(2017)赣刑更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更274号罪犯刘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汉族,文盲。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91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赣刑一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刘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豫章监狱执行。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罪犯刘冰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江西省豫章监狱执行。现该犯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考核计分表》、《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刘冰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甘霖审判员 万细泉审判员 熊静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