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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春明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865号原告程春明,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胡庙乡吴楼杜庄。组织机构代码:69059006-X。法定代表人张长松,负责人。被告张长松,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程春明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园公司)、张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松及被告张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明诉称,被告以扩建、发展窑厂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1年,利息3分。钱给被告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长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松系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长松在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白石沟开办一窑厂。原告程春明经案外人杜建立的介绍与被告张长松相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窑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程春明借款,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现金后,被告张长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2014年4月9日被告张长松偿还了原告在此期间(2013年7月31日-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14400元后,被告张长松把原条收走,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程春明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期一年,月息叁分,到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7月31日计。借款人:张长松。2014年7月31日。担保单位:驿城区晟园公司”。该借条的落款处加盖有晟园公司的印章。该份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长松于2013年7月31向原告程春明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偿还在此期间的利息14400元后并于2014年7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下欠款项40000元的借条,该4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下欠借款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长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规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长松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晟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晟园公司在借条上担保方处加盖印章,被告晟园公司系该借条上的担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履行期到期之日是2015年7月30日,保证期间到期日是2016年1月30日。原告程春明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晟园公司追要过本案借款的证据,故原告程春明请求被告晟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春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春明对被告驻马店市晟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长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