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路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1047号罪犯路豫,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2008年12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路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民事赔偿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23日经本院减刑一年;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庄里监狱于2017年8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涛出庭履行职务。富平县人大代表邓宁受本院邀请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庄里监狱提出,罪犯路豫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24个积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24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路豫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路豫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芦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