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如奋诉被告李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奋,李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549号原告:周如奋,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榆,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李树山,男,汉族,1963年农历四月初六出生,汉族,现住榆社县。原告周如奋诉被告李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榆与被告李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因建蔬菜大棚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在借款日亲笔书写欠据一份,在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又向原告周如奋借款2000元,共计欠原告7000元。被告李树山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2100元,同意偿还。5000元没有借,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向原告借款2100元,原告请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元,因未发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山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如奋借款2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国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