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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长存与李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存,李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227号原告:张长存,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剑光,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长存与被告李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剑光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3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大约为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剑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另者被告李剑光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2016年5月22日结算尚欠利息人民币36000元,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剑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张长存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李剑光向张长存借款63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李剑光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5月22日,李剑光对之前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与张长存进行结算,结欠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利息36000元;结算后,利息部分李剑光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张长存与李剑光之间的借款及结算利息合法有效,经张长存催告,李剑光没有还清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长存请求李剑光偿还借款99000元,因利息36000元不属于将前期结算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对该请求予以部分采纳;借款本金按63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支持;该本金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36000元属于利息部分,不计入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张长存与李剑光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起诉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起诉后李剑光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长存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长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李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长存支付结欠利息36000元;三、驳回张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张长存负担50元,李剑光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艺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