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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永刚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刚,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881号原告:吴永刚。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永刚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永刚于2017年8月18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刚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1元,由原告吴永刚负担。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 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