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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与沈乃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沈乃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353号原告: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大春,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琳,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乃圣,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瓷村委会)诉被告沈乃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钱大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琳、被告沈乃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瓷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柑桔园)20亩地,并归还原告;2、偿付租金(2008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16784.00元;3、赔偿柑桔树被毁的损失9860.00元;4、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签订了《柑桔园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为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发生争议,经钟祥市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虽然作出了终审判决,但被告仍强行经营41.6亩地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仅归还21.6亩,尚余20亩被告仍然强行经营至今。原告曾多次委托他人并通过多种形式与被告协商,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瓦瓷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即从199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至今被告仍将柑桔园侵占20亩未归还给原告;柑桔园的柑桔树每差一棵被告应按每棵10元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依此类推计算。A2、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荆经终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柑桔园的柑桔树为986棵;被告所租赁的柑桔园面积为46.1亩,租赁费为每年2098元;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008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8年20亩合计租金)16784元。A3、郑克平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郑克平于2016年11月3日与瓦瓷村委会签订的《村资源承包(租赁)合同》中的面积就含被告原承包的46.1亩,而实际上被告只给了郑克平26.1亩,还有20亩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郑克平至今未享有这20亩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被告沈乃圣原承包的柑桔园中的柑桔树一棵都没有了。A4、通知及照片,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侵占柑桔园20亩至今未归还,未结清租赁等费用,同时证明原告从和谐的角度出发,想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无果。被告沈乃圣辩称:双方的争议已经过钟祥市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判决,村委会未按照判决书向我履行相关义务,如果村委会向我结清账款,我愿意交还柑柑桔园。被告沈乃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证据一:1990年3月1日瓦瓷村委会与沈乃圣签订的柑橘园地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997年10月1日瓦瓷村委会与沈乃圣签订的柑橘园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来源。B2、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1999)钟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荆经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0)钟石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荆经终字第53-1号补正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2)钟石经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2)钟石经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荆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了多次诉讼处理。B3、执行申请书,沈乃圣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21日钟祥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资产资源拍卖(承包)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还未执行,但涉及的柑橘园已被原告拍卖。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乃圣对原告瓦瓷村委会提供的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瓦瓷村委会对被告沈乃圣提交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日,被告沈乃圣与原告瓦瓷村委会签订一份《瓦瓷村柑桔园地承包合同书》,瓦瓷村委会将座落于本村八组荒山15亩开发种植的柑桔树1300株和场房4间发包给沈乃圣培育和管理,承包期为3年,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1991年冬天天气寒冷,致柑桔苗大部分冻死,双方口头商定将合同期顺延一年。该合同到期后,沈乃圣要求瓦瓷村委会给付管理费,但瓦瓷村委会以沈乃圣欠付肥料款而拒付管理费。尔后,未按合同依法进行结算。1997年10月1日,沈乃圣又以4万元的价款中标承包经营瓦瓷村委会位于该村八组的新坡柑桔园,当天与瓦瓷村委会签订一份《柑桔园租赁合同》,并于1997年11月15日向瓦瓷村委会交纳了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沈乃圣即开始经营柑桔园。上述两份柑桔园承包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条款。1998年8月7日,沈乃圣以其承包经营新坡柑桔园面积与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积不符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要求瓦瓷村委会给付1990年3月至1994年3月培育管理费7888元,并落实实际承包面积且按每亩500元赔偿不足面积。瓦瓷村委会反诉要求沈乃圣偿付1994年3月2日至1997年9月30日的柑桔园收入利润14790元和1990年至1998年各项欠款计12164.75元。199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1999)钟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瓦瓷村委会给付沈乃圣1990年至1994年承包柑桔园的管理费7888元(986株×8元/株)。三、瓦瓷村委会按每亩500元价格退还沈乃圣柑桔园面积不足部分15亩的租赁费7500元(15亩×500元/亩)。四、沈乃圣给付瓦瓷村委会1996年至1997年承包柑桔园的收入利润9860元(986株×5元/株×2年)。五、沈乃圣给付瓦瓷村委会历年欠肥料款、水费及提留款计9893.25元。以上二至五项相抵后,沈乃圣尚应给付瓦瓷村委会款42365.25元。宣判后,沈乃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1999)荆经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1999)钟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0年9月6日作出(2000)钟石经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乃圣与瓦瓷村委会于1997年10月1日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中,面积变更为46.16亩,租赁费变更为23080元,经营期限变更为10年,其他条款有效,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二、瓦瓷村委会退还沈乃圣面积不足部分的租赁费16920元(33.84亩×500元/亩)。三、瓦瓷村委会给付沈乃圣1990年至1994年3月承包柑桔园的管理费7888元(986株×8元/株)。四、沈乃圣给付瓦瓷村委会1994年3月至1997年10月经营柑桔园收入利润14790元(986株×5元/株×3年)。五、沈乃圣给付瓦瓷村委会历年欠肥料款、水费及其他款项共计9654元。六、驳回瓦瓷村委会的其他请求。以上二至四项相抵后,瓦瓷村委会给付沈乃圣3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宣判后,沈乃圣仍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0)钟石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沈乃圣与瓦瓷村委会于1997年10月1日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中,面积变更为46.16亩,租赁费变更为23080元,经营期限变更为10年,其他条款有效,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瓦瓷村委会退还沈乃圣面积不足部分的租赁费16920元(33.84亩×500元/亩);瓦瓷村委会给付沈乃圣1990年至1994年3月承包柑桔园的管理费7888元(986株×8元/株);沈乃圣给付瓦瓷村委会历年欠肥料款、水费及其他款项共计9654元。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00)钟石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沈乃圣给付瓦瓷村委会1994年3月至1997年10月经营柑桔园收入利润14790元(986株×5元/株×3年);驳回瓦瓷村委会的其他请求。三、驳回瓦瓷村委会要求沈乃圣交纳1994年3月2日至1997年9月30日经营柑桔园收益利润14790元(986株×5元/株×3年)、偿还欠款12164.75元中的2510.75元及偿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沈乃圣、瓦瓷村委会在第一项互应给付、退还和偿还的款项相抵后,瓦瓷村委会还应给付沈乃圣15154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002年1月21日,沈乃圣再次提出起诉要求瓦瓷村委会支付1990年3月1日承包合同的违约金8518.06元及逾期利息;承包时间延至2007年11月15日;返还农作物补偿费1700元;赔偿司法鉴定费650元;支付面积不符应退款7300元的利息;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3000元,维修承包园内的房屋。200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2)钟石经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钟石经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一、驳回沈乃圣要求瓦瓷村委会支付违约金8518.0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沈乃圣要求瓦瓷村委会支付因面积不足退款73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乃圣要求瓦瓷村委会赔偿司法鉴定费650元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沈乃圣要求瓦瓷村委会维修承包地场房诉讼请求。裁定:驳回沈乃圣要求变更与瓦瓷村委会1997年10月1日柑桔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及要求返还农作物补偿费1700元的起诉。沈乃圣不服本院作出的(2002)钟石经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钟石经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荆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沈乃圣向本院申请执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因多种原因至今未能执行。2008年9月30日,沈乃圣与瓦瓷村委会1997年10月1日柑桔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因瓦瓷村委会未执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沈乃圣仍继续耕种柑桔园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未向瓦瓷村委会交还合同项下的土地和相关财产,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僵持至2016年。2016年10月21日瓦瓷村委会将该宗柑桔园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及财产以“石牌镇瓦瓷村林厂山”的标的名称委托钟祥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拍卖。2017年3月19日瓦瓷村委会向沈乃圣送达了一份该村委会2017年3月16日打印并盖章的“通知”,内容为:沈乃圣:你于1997年10月1日于我村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租期从199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你未将租赁地(柑桔园)交还我村民委员会,仍然占用至今。现通知你,在7日内与我村办理占用地交接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逾期后果自负。2017年6月15日,瓦瓷村委会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瓦瓷村委会有权依据与沈乃圣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向沈乃圣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故瓦瓷村委会起诉沈乃圣侵权是否成立,应以双方1997年10月1日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为基础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008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依法沈乃圣应当向瓦瓷村委会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沈乃圣因瓦瓷村委会未执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继续占用柑桔园租赁合同项下的财物,未向瓦瓷村委会返还合同项下的土地和相关财产,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僵持至2016年,双方并未对解除终止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处理,故双方在此期间的状态应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沈乃圣和瓦瓷村委会在2008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均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承租人不返还相关财产的,则对出租人构成侵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钟祥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2016年10月31日的资产资源拍卖(承包)公告,证明瓦瓷村委会将双方讼争的租赁物委托拍卖。说明沈乃圣对瓦瓷村委会将双方争议的租赁物交付拍卖的行为清楚了解;原告瓦瓷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一份2017年3月19日瓦瓷村委会向沈乃圣进行送达其2017年3月16日打印并盖章的“通知”,被告沈乃圣没有异议;且被告沈乃圣在当庭答辩中称,愿意返还合同项下的财物,但要求原告瓦瓷村委会先履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视为解除,被告沈乃圣继续占用该合同项下的财产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故原告瓦瓷村委会起诉要求被告沈乃圣返还侵占的柑桔园土地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告瓦瓷村委会起诉要求被告沈乃圣偿付租金(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167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双方属于不定期合同期间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的损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和额度。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是侵权之诉,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和额度,不能提供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确认损失范围和额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荆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沈乃圣承包面积变更为46.16亩,租赁费变更为2308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99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11年,其每亩每年的承包租金为23080÷46.16÷11≈45.45元,原告瓦瓷村委会在本案中主张停止侵占的面积为20亩,其损失计算应为23080÷46.16÷11×20×8≈7272.73元。故原告主张偿付租金16784.00元中有部分没有提供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柑桔树被毁的损失986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柑桔树系被沈乃圣毁坏;而双方在审理中均提交的1997年10月1日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中涉及填写柑桔树株数的第一条和第五条均为空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乃圣向原告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返还双方1997年10月1日签订的柑桔园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20亩柑桔园。二、被告沈乃圣赔偿原告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租金损失7272.73元。三、驳回原告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由被告沈乃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