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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李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58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贾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2014年8月5日,李某某归还了3万元,下欠7万元,至今未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内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二被告归还。贾某某辩称,原告称该借款系2011年所借,但借条日期为2014年8月,该借款系李某某离婚后所借,其不同意清偿该借款。李某某未答辩。丁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贾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条其未见过,对借款的事实也不知情。贾某某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李某某已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丁某某、贾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李某某向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李某某一直未清息还本。2017年5月12日丁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清偿该借款。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与贾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李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因该借款系李某某离婚后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贾某某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清偿丁某某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薛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