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482、488、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482、488、490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69-71号。负责人:李馨,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亮,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16-10。法定代表人:林辉,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久隆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赵逊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宝岭村中路巷5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10-7。法定代表人:许培福,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津塘公路697号)昊雄钢贸大厦A座9楼9033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蔡万鑫,经理。被执行人:蔡万鑫,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林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执行人:张爱华,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许培福,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赵逊华,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蔡芳首,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赵谋绘,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何仙旺,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佘菊云,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林玉琴,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冯林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允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金融借款纠纷三案中,本院经查询,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