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1与王某某、郭某2、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王某某,郭某2,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2、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郭某1不承担返还责任,并由王某某、郭某2、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郭某1未收到王某某191000元的彩礼款,郭某2、姬某某也未经手彩礼款,即使有彩礼款也属于赠与,且也已在双方同居期间开销完毕,不应返还。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某2、姬某某共同辩称:同意郭某1的上诉理由。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1、郭某2、姬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1、郭某2、姬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郭某1经媒人王春洲、王春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前,郭某1、郭某2、姬某某收受王某某的彩礼款共计为191000元。郭某1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有:TCL液晶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欧式布艺沙发一套、钢化玻璃茶几一个、欧式实木电视柜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梳妆台一个、铁皮柜两组、棉被四床、蚕丝被两床、毛毯一床、丝绵被一床、四件套一个、六件套一个、床单两个、被罩四个,以上物品现均在王某某家存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王某某与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某要求郭某1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但鉴于王某某与郭某1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可酌情降低郭某1的返还比例,酌定彩礼款的返还比例为60%。经核实,郭某1、郭某2、姬某某收受王某某的彩礼款合计为191000元(11000+80000+100000)。郭某1的个人财产即嫁妆,应归郭某1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1、郭某2、姬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14600元(191000×60%);二、郭某1的个人财产:TCL液晶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欧式布艺沙发一套、钢化玻璃茶几一个、欧式实木电视柜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梳妆台一个、铁皮柜两组、棉被四床、蚕丝被两床、毛毯一床、丝绵被一床、四件套一个、六件套一个、床单两个、被罩四个,归郭某1所有;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王某某负担824元,郭某1、郭某2、姬某某负担123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与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要求郭某1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郭某1、郭某2、姬某某收受王某某的彩礼款合计为1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一年以下,一审法院酌定彩礼款的返还比例为60%,由郭某1、郭某2、姬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14600元适当,郭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