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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海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海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12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X,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XXX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鹏,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地区XXX。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海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王海鹏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级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王海鹏办理了信用卡,卡号XXX。后王海鹏违反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5日,王海鹏欠款共计22693.68元(包括本金14927.76元、利息2657.66元、滞纳金5108.26元)。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海鹏偿还截至2017年3月25日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2693.68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要求王海鹏支付律师费1500元,要求王海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王海鹏作为乙方向甲方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并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处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申请单附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对于乙方非现金交易,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甲方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服务,对账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纸质对账单、电子对账单、自助语音查询、网上银行查询、手机银行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等,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乙方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甲方支付欠款(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第(四)项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第(六)项规定,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第(八)项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信用卡失效而转移、终止或消失。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还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审批通过王海鹏的申请,并向王海鹏发放了��号为×××的信用卡。后,王海鹏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5日,王海鹏欠款共计22693.68元(包括本金14927.76元、利息2657.66元、滞纳金5108.26元)。2016年5月17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杜岚、吴姣娜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起诉逾期还款个人信用卡纠纷案件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本案代理方式为其他风险代理方式,律师费用两部分组成:1、甲方每个案件向乙方支付基础律师费1500元;2、其余律师费甲方按每个案件诉讼(或调解、和解、执行)回款额的15%支付。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开具了金额为40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当中包含王海鹏案件的1500元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单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海鹏填写后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信用卡申请单,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发放信用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海鹏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现王海鹏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依据《领用合约》相关约定,要求王海鹏偿还尚欠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要��王海鹏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并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被告王海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德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