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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培文与牛俊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培文,牛俊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文,女,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俊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上诉人朱培文因与被上诉人牛俊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牛俊成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俊成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评定为I级伤残;2.属完全依赖护理。”牛俊成处于植物人状态应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元,退还上诉人朱培文。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   瑞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力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