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洪才与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洪才,李龙飞,安徽省砀山县李庄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唐兴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机构代码:91340122553292736m法定代表人:宁传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才,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飞,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砀山县李庄搬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李庄镇火车站,机构代码:91341321152420266H。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机构代码:913413007139239057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舟,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才、李龙飞、唐兴舟、安徽省砀山县李庄搬运公司(以下简称李庄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肥东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417号号民事判决中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唐兴舟赔偿刘洪才各项损失58409.4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洪才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也未经上诉人同意乘坐公司车辆,并且被上诉人唐兴舟已向上诉人承诺,刘洪才的安全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刘洪才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乘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唐兴舟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洪才辩称,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公司和唐兴舟临时聘请的押车员,由公司和唐兴舟支付工资,事故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时发生事故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唐兴舟辩称,刘洪才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而临时聘用的长途货车押运员,其工资由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已经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号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刘洪才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龙飞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他无意见。人保宿州公司辩称,唐兴舟系上诉人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刘洪才人身损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庄搬运公司未作答辩。刘洪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11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2时许,唐兴舟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12国道与24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李龙飞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相撞后,皖A-×××××号车上装载的商品车掉落,皖L×××××号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车辆和两车内装载的货物以及唐兴舟的手机受损,唐兴舟和乘坐在皖A×××××号车辆内的刘洪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兴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才无责任。刘洪才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618.8元。刘洪才的损伤于2016年12月6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180天,并花去鉴定费1630元。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庄搬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兴舟给付刘洪才72357元。再查明:唐兴舟为肥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兴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才无责任。刘洪才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刘洪才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李龙飞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确认由肥东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龙飞承担30%的责任。肥东运输公司要求谢长银的借款由刘洪才一并返还,此项借款纠纷已由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予理涉。对刘洪才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刘洪才主张82968元,经审查,刘洪才共花去医疗费77618.8元,另外购人血白蛋白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人保宿州公司已赔付先期医药费24284元);关于营养费,刘洪才主张54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人保宿州公司已赔付前期22天的营养费,故营养费确认为4938元,按照22天*9元=198元,158天*30元=4740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刘洪才主张81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7天计算,经审查,人保宿州公司已赔付前期22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确认为348元,按照22天*9元=198元,5天*30元=1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刘洪才主张109288.62元,经审查,确认为(37173*4+37173*2*0.1)*0.65=101482.29元;关于护理费,刘洪才主张30016.6元,按每天166.7元,鉴定护理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人保宿州公司已赔付前期22天的护理费,故确认为17120元,按照22天*60元=1320元,158天*100元=15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洪才主张15000元,经审查,酌情认定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刘洪才主张5000元,酌情认定为1200元(人保宿州公司已赔付交通费1000元)。综上,刘洪才总的损失为216207.09元,因唐兴舟受伤较轻,故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预留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6000元,由人保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刘洪才112000元,余款104207.09元由李龙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262.09元,由肥东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2945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在刘洪才乘坐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乘客座位险内赔偿刘洪才2万元,故肥东运输公司还需赔偿52945元。由于李龙飞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李龙飞应承担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刘洪才。人保宿州公司已赔付刘洪才27000元,故还需赔付116262.09元。唐兴舟已给付刘洪才72357元,故刘洪才还需返还唐兴舟72357元,此款由人保宿州公司在赔偿给刘洪才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唐兴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宿州公司赔偿刘洪才各项损失43905.09元,返还唐兴舟垫付款72357元;二、肥东运输公司赔偿刘洪才各项损失52945元;三、驳回刘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号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苏11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唐兴舟系肥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唐兴舟与李龙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洪才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人以及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唐兴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肥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洪才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肥东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唐兴舟已向其作承诺,刘洪才的安全与上诉人无关,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肥东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