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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佐礼与廖曙杰、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永忠、李细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佐礼,廖曙杰,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永忠,李细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佐礼,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曙杰,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艾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田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许永忠,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第三人:李细辉,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曹佐礼因与被上诉人廖曙杰、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永忠、李细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佐礼,被上诉人廖曙杰,被上诉人华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田恩,原审第三人许永忠、李细辉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佐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佐礼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安仁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华路公司已四年多,曹佐礼询问了安仁县城管局,该工程已在2017年2月验收合格。曹佐礼是几经转手承接涉案工程,没有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不能拿到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应当进行调查收集。一审以曹佐礼举证不能而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错误。二、华路公司及廖曙杰均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华路公司也愿意支付工程款,是廖曙杰不同意付款给曹佐礼。华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廖曙杰,廖曙杰再转包给曹佐礼,廖曙杰没有在工程中投资一分钱。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当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廖曙杰不能在涉案工程合同中主张权利。廖曙杰辩称,曹佐礼从廖曙杰处承包了几栋房屋的立面改造工程,但其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给李细辉、许永忠做扫尾。工程施工中,华路公司下达的工程整改通知无法转达给曹佐礼,工程整改及完工都是李细辉、许永忠做的。曹佐礼与李细辉、许永忠三人之间因涉案工程存在内部纠纷。华路公司辩称,华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廖曙杰,根据廖曙杰做的工程量,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涉案工程已在2016年12月经安仁县人民政府验收,因曹佐礼、李细辉、许永忠三人之间因涉案工程存在纠纷,华路公司扣留了47,000多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只要其三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了,华路公司可以付款。许永忠述称,许永忠、李细辉与廖曙杰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因无资金由曹佐礼垫资,口头约定给李细辉30%利润。许永忠帮曹佐礼打工,只与曹佐礼发生关系。只有曹佐礼、李细辉、许永忠三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了,涉案工程尾款才可以支付。李细辉述称,涉案工程的返工整改是李细辉与许永忠做的,已告知廖曙杰、华路公司,需要曹佐礼、李细辉、许永忠三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了才可以支付涉案工程尾款。曹佐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曙杰、华路公司连带支付曹佐礼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欠款61,855.2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路公司将其承包的S212线安仁段沿路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部分房屋的改造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廖曙杰。廖曙杰因资金不足,通过李细辉介绍,于2015年1月8日又将其分包的房屋工程中的灵官001/004/新建房三栋房屋改造再次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许永忠,并约定由许永忠负责全部原材料的采购垫资。因许永忠也没有资金,又找来曹佐礼,经协商曹佐礼以合同中的乙方名义在许永忠签的原协议上加签了名字,李细辉在协议尾部也签了名,但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廖曙杰在协议尾部特别注明“此合同付款只付合同签字人曹佐礼账号,证明人廖曙杰,2015年1月8日”。协议中第十条约定,总体工程完工后,按验收实际工作量拨款75%给乙方,剩余款项待政府验收两个月拨清余款25%。二、曹佐礼按协议履行了垫付材料款的义务,并承担了部分实际施工开支,且未与廖曙杰签订补充协议另做了龙海一栋房屋的立面改造,廖曙杰结算时支付了13,000元给曹佐礼。期间,曹佐礼于2015年2月11日在廖曙杰处领取工程工资款130,000元。2015年5月4日,通过结算,廖曙杰向曹佐礼出具一张工程工资、垫资款及利润等共计374,523元,已付130,000元,余款为244,523元的证明。因廖曙杰要曹佐礼于协议之外增做一些事项,而增做的事项又未明确价格,曹佐礼担心廖曙杰到时随意支付,因而在做了部分事项后叫李细辉做。三、因廖曙杰未支付工程款,曹佐礼在201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廖曙杰及华路公司连带支付房屋立面改造工程货款351,461元及利息10,8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曹佐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廖曙杰支付曹佐礼工程款185,565.75元及利息,余下工程款61,855.25元待政府验收合格后另外支付。判决后,廖曙杰支付了曹佐礼工程款185,565.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曹佐礼要求廖曙杰、华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涉案纠纷的事实和定性已作了认定,即华路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廖曙杰并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廖曙杰与曹佐礼签订的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无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且涉案纠纷的合同亦作了约定,即待业主(县政府)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另外25%的工程款。而曹佐礼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廖曙杰认为已将剩余的60,000元工程尾款支付给李细辉,不欠曹佐礼的工程款。对廖曙杰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曹佐礼与廖曙杰在协议中已作了约定,工程款只付给合同签字人曹佐礼的账号,廖曙杰的该抗辩意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次,许永忠、李细辉在一审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7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协议虽是许永忠签的,但实际出资人及合同当事人是曹佐礼,许永忠也是帮曹佐礼做事,许永忠与本案合同不发生任何关系,李细辉也表示放弃诉讼权利,这是许永忠、李细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许永忠、李细辉以曹佐礼在领取(2015)安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诉讼案件兑现款后未履行支付其劳务工资、工程垫资款为由,对剩余尾款主张权利。因许永忠、李细辉对同一案件事实的民事权利已作了明确处理意见,其二人与曹佐礼之间产生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佐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曹佐礼承担。”二审期间,曹佐礼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到安仁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该证据材料,即安仁县S212沿线重点路段环境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当事人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该证据是安仁县城建档案馆提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各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曹佐礼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涉案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已在2016年12月30日经安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廖曙杰、华路公司是否应向曹佐礼立即支付涉案工程欠款61,855.25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廖曙杰与许永忠、曹佐礼签订的《安仁县S212线房屋立面改造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总体工程完工后,按验收实际工作面积量拨款75%给曹佐礼,剩余款项等政府验收两个月时间拨清余款25%”。因涉案工程款纠纷,曹佐礼等人将廖曙杰、华路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曙杰、华路公司向曹佐礼支付75%涉案未付工程款185,565.75元,另25%涉案未付工程款61,855.25元待涉案工程经政府验收后再支付。曹佐礼就该剩余工程款61,855.25元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因其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已经安仁县人民政府验收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曹佐礼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曹佐礼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到安仁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材料,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也均认可涉案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已经在2016年12月30日经安仁县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因此,廖曙杰、华路公司向曹佐礼支付剩余25%涉案未付工程款61,855.25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曹佐礼要求廖曙杰、华路公司支付涉案工程25%的尾款61,855.25元的上诉请求,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佐礼在一审中诉请了工程欠款利息,但其没有写明具体的利息数额或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及利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剩余工程欠款61,855.25元在涉案工程经政府验收两个月后支付,即应在2017年2月28日后支付,亦即曹佐礼在2017年2月28日后可凭涉案工程验收材料向廖曙杰、华路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从曹佐礼要求付款之日起,如廖曙杰、华路公司不予付款,则应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而曹佐礼是在二审中经本院调取证据才获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基于此,对曹佐礼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廖曙杰与许永忠、曹佐礼签订的《安仁县S212线房屋立面改造劳务承包协议书》尾部有手写文字“此合同付款只付合同签字人曹佐礼账号”,廖曙杰认可该手写文字是其书写,其认为已向李细辉支付涉案工程欠款7万余元,不论是否属实,因该付款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应付款账户,不影响曹佐礼向廖曙杰、华路公司主张权利。华路公司、许永忠、李细辉认为曹佐礼与许永忠、李细辉三人之间因涉案工程存在经济纠纷,须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解决之后才可以支付涉案工程尾款,该抗辩理由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李细辉陈述,其已因涉案工程款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曹佐礼,该案尚在审理中。曹佐礼与许永忠、李细辉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工程尾款是否应支付没有直接的关联,其三人可另行协商、调解或诉讼处理。本案因曹佐礼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而改判,不应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曹佐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二、廖曙杰、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曹佐礼支付涉案工程款61,855.2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曹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共计2680元,由廖曙杰、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