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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淑英、赵爱英等与李海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李海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659号原告:张淑英。原告:赵爱英。原告:庞某。原告:庞鑫。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诉被告李海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李海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诉称,2017年6月14日14时43分许,庞XX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电厂路渔村风情度假村门前路段时,与石立军驾驶的被告李海田所有的冀C×××××/冀C×××××挂货车相撞,造成庞XX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立军负次要责任。冀C×××××/冀C×××××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庞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800元。被告李海田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无法律规定禁止驾驶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4时43分左右,石立军驾驶冀C×××××/冀C×××××挂号半挂车,沿绥中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渔村风情度假村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庞XX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庞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海田系石立军所驾驶的冀C×××××/冀C×××××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石立军是被告李海田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对石立军提出撤诉。本案中死者庞XX系原告张淑英之子,赵爱英之夫,庞某、庞鑫之父。庞XXXXXX年X月X日生,系农业家庭人口。原告张淑英1941年3月3日生,生育四名子女。庞某XXXX年X月X日生。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245620元(12281元×20年=245620元);2、丧葬费:28574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440元÷365天×3人×7天=888.3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淑英:9953元×5年÷4人=12441.25元;长子庞某的抚养费:9953元÷2人=4976.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损:800元(保险公司核定);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343800.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庞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系庞XX亲属,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800元。剩余经济损失233000.08元,因石立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900.24元。余款四原告自负。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所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700.24元。二、被告李海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张淑英、赵爱英、庞某、庞鑫负担560元,被告李海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