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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州上怡然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华阳羽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上怡然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华阳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上怡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60004L。法定代表人:毛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阳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1147484Q。法定代表人:杨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上怡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怡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阳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怡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被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怡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导致上怡然公司未能参加一审庭审,违法剥夺了上怡然公司进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怡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向上怡然公司发送关于本案的任何文书,也未得到任何的电话联系和通知,直至2017年3月,上怡然公司的朋友在查询时才发现本案的相关信息。二、华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怡然公司与华阳公司的涉案交易发生在2013年及之前,根据约定,上怡然公司付款义务的期限亦应在发生交易的当时,但华阳公司在交易发生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止从未向上怡然公司主张过,华阳公司本案的债权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怡然公司工商登记地点,在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为慎重考虑,一审法院又进行了直接送达,但因上怡然公司已外迁不在工商登记地址,造成直接送达无果后,一审法院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造成一审法院无法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后果的责任完全是上怡然公司自己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完全正确的。事实上,上怡然公司2013年9月15日前(见上怡然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确实在工商地址营业,但此后上怡然公司为逃避债务,搬离原工商登记地址,没有办理地址变更登记,造成华阳公司无法找到上怡然公司。上怡然公司搬迁地址之后,到目前仍然没有提供正确的地址,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地址都是其委托代理人的地址,上怡然公司仍未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华阳公司提供准确地址。上怡然公司因自己恶意逃避债务和违反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不能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后果应当由上怡然公司自己承担。二、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本案中,因上怡然公司自已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无法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后上怡然公司也没有出庭应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决上怡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是完全正确。三、上怡然公司在二审期间以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进行了直接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进行了邮寄送达,但都因上怡然公司不在工商登记地址且不知下落,造成这两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公告方式向上怡然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上怡然公司仍未按时出庭,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上怡然公司未出庭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怡然公司自己承担,不得以一审未出庭为由,拒绝适用上述《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有关一审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上诉案件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的规定。上怡然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华阳公司的请求权己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怡然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不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不予支持。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怡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3635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怡然公司向华阳公司购买羽绒产品,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怡然公司共欠华阳公司货款436352元,上怡然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前还清所欠货款的一半,余款在2013年6月前还清。因上怡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华阳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与上怡然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履行。上怡然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华阳公司要求上怡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上怡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华阳公司货款43635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436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上怡然公司负担。上怡然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上怡然公司是向广州市华南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租赁房屋,该合同记载了上怡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该电话一直没有变更过,如一审法院进行直接送达,完全可以获悉上怡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并能实际联系上怡然公司;上述合同是经过了租赁备案的,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及居委会都有上怡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并能实际联系到,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慎重对待程序的送达问题,导致剥夺了上怡然公司一审辩论的权利。证据二、上怡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江勇《186××××5031手机号码在网时间证明》1份。拟证明:毛江勇使用的电话号码自2009年11月29日入网至今一直在使用,华阳公司知晓该电话号码且之前一直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上怡然公司,否则双方无法完成相关交易。华阳公司对上怡然公司的上述举证证据质证认为,1、对上怡然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租赁合同不能支持上怡然公司所称的证明目的和理由,租赁合同是上怡然公司与出租人的内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无法像公安机关一样去调查、侦查,因此,上怡然公司所称的上述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对《186××××5031手机号码在网时间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怡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江勇的电话号码与本案所涉交易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能达到上怡然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华阳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上怡然公司对华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羽绒货款往来对账单》没有异议,本院对《羽绒货款往来对账单》予以确认。本院对上怡然公司的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华阳公司对上怡然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不能达到上怡然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上怡然公司租赁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作为上怡然公司的住所地;对《186××××5031手机号码在网时间证明》,该证明系联通服务商发送给上述186××××5031手机号码的短信,该短信显示入网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当前状态显示“开通”,但该手机短信无法确认186××××5031手机号码自2009年11月29日入网以来的具体使用情况,且该证据亦无联通服务商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上怡然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上怡然公司经营地址的说明》,该说明确认上怡然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该地址有上怡然公司的办公人员办公。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怡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及上怡然公司确认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对上怡然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且经上怡然公司上述住所地的物业管理人广州市顺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南公司)确认,上述地址没有上怡然公司,并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上怡然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邮件单号:EY898004448CN)向上怡然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2016年9月24日,上述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注明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同时手写注明“没此公司”。之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又前往上述地址进行直接送达,该地址的物业管理人顺南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没有上怡然公司,且不知其下落。”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对上怡然公司公告送达上述一审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对上怡然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上怡然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判决书公告送达即将届满之日到一审法院签收了一审判决书。上怡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上怡然公司确认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向上怡然公司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一审诉讼文书,但均无法送达,且经上怡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的物业管理人顺南公司书面确认上怡然公司不在其所登记的该地址,并不知上怡然公司的下落。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且在一审法院向上怡然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公告期即将届满之日,上怡然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一审法院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因此,上怡然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怡然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怡然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怡然公司租赁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路38号第五工业区11号楼700室作为上怡然公司的住所地,且上怡然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了书面说明确认其住所地为上述地址。但一审法院按该地址向上怡然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均无法向上怡然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从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期满后上怡然公司亦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遂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怡然公司确认其住所地即为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地址,一审法院的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向上怡然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上怡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及一审其他诉讼活动,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上怡然公司承担。因此,上怡然公司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怡然公司对华阳公司提供的《羽绒货款往来对账单》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由上怡然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怡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上诉人广州上怡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