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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颜春林与阳国华、阳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林,阳国华,阳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68号原告:颜春林,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国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阳建国,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春林与被告阳国华、阳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颜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向姣丽、被告阳国华、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颜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阳国华、阳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春林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阳国华因建房将建筑垃圾堆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并损毁土地上的林木。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父亲、弟弟一起欲与被告阳国华协商解决此事。当天下午,本组组长吴庚生和老干部吴水珍来协调处理此事,当时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两人的调解方案,但晚上被告阳国华告知原告父亲不同意下午的调解方案。2015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父子三人便又邀请本村村支部书记王斌奇、副主任王冬奇及组长吴庚生到被告家协调此事。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争吵并发生了打架,原告颜春林被打伤。为此,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87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说明,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二、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病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三期”费用依据。证据四、住院发票、鉴定发票及费用清单,似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证据五、劳动合同、工作证等,拟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生活情况,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六、工资条,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七、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拟证明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八、调查笔录,拟证明打架经过,颜春林被阳国华打倒在地,当场左脚受伤的事实。证据九、高铁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天便赶回深圳上班。被告阳国华、阳建国辩称:1、原告诉称打架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说阳国华组织十余人打架不属实,起诉书中讲述阳建国帮阳国华殴打原告不属实;2、原告说的伤是本次纠纷所致,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最早是2015年10月30日的门诊记录,与事发当天相隔十来天,从基本常识看,韧带撕裂后是不可能正常活动十多天的;3、双方当天发生争吵时,原告并没有明显的伤情,即便原告所说伤残属实,也跟被告方当事人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衡东县栗木乡龙堰村7组组民,被告因自家建房的建筑垃圾和土方堆放问题与原告产生了意见。2015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两兄弟及其父亲邀请了本组组长吴庚生和老干部吴水珍与阳国华及其父亲协商解决此事。当时,双方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当天晚上阳国华告知颜春林父亲不同意下午的调解方案。2015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父子三人又邀请了村支部书记王斌奇和村副主任王冬奇等人到阳建国家进行调解,村干部在调解过程中,阳国华与颜春林因昨天调解方案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阳国华动手将颜春林打倒在地,紧接着双方进行了互殴,后经村干部劝阻,平息了打架风波。在打斗的过程中,颜乔生将阳建国的右眼打伤。当天下午15时许,颜春林发现其右膝关节不适并到村支书王斌奇家向其报告了此事,当时村支书王斌奇发现颜春林的右膝关节有点红肿,要颜春林到医院去看医生,颜春林当时并没有在意。阳建国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对此纠纷进行了调处并作了笔录。阳建国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15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颜春林以为自己的伤不要紧,于2015年10月25日坐高铁到深圳去上班,后发现自己的右膝关节痛得越来越严重,于2015年10月30日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颜春林被衡阳市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30天。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对方的伤残评定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阳建国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颜春林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个月。另查明,原告颜春林生有一儿(2015年10月生)又一女(2007年3月生),父亲(1948年6月生)母亲(1953年2月生)健在,共有三兄妹。对以下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赔付项目及金额认定。原告颜春林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206.2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颜春林住院9天,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4、护理费。原告评定陪护期为40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440元(111元/天×40天)。5、误工费。原告被评定误工期为9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965元(90天×48525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和职业,应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赔偿,而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等,证明受害人颜春林从2011年1月1日至因打架受伤前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得利时钟表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深圳市。应认定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打架纠纷发生在湖南,故本院对于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确定以湖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依据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933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案打架纠纷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颜春林生有一儿(2015年10月生)又一女(2007年3月生),父亲(1948年6月生)母亲(1953年2月生)健在,共有三兄妹。颜春林儿子、女儿、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依据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父亲:7822元(9025元/年×13年÷3×20%);母亲:10830元(9025元/年×18年÷3×20%);儿子:16245元(9025元/年×18年÷2×20%);女儿:9025元(9025元/年×10年÷2×20%)。以上共计185776.24元。二、责任划分及如何赔付。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家自建房子和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进行了互殴,原告颜春林的右膝关节受伤,当天虽然未住院治疗,只是颜春林以为自己的伤不要紧,于2015年10月25日坐高铁到深圳去上班,后发现自己的右膝关节痛得越来越严重,于2015年10月30日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春林右膝关节损伤是否属本次纠纷形成?鉴定意见的第1点:“被鉴定人颜春林右膝关节损伤是否属2015年10月23日纠纷形成,需排除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之间其右膝无其它外伤史后再行确定。”意思就是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之间,颜春林的右膝无其它外伤史,就应认定颜春林的右膝关节损伤就是2015年10月23日的打架纠纷所形成。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之间,颜春林的右膝无其它外伤史,本院应认定颜春林的右膝关节损伤就是2015年10月23日的打架纠纷所形成。现因无法查实颜春林的伤是谁所致,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颜春林的伤系其自己或原告方其它人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颜春林的损害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颜春林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但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纠纷的产生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颜春林与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应由被告阳国华、阳建国直接赔付原告颜春林损失人民币92888.12元(185776.24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国华、阳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春林损失人民币92888.12元;二、驳回原告颜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阳国华、阳建国承担2156元,原告颜春林承担2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茹书 记 员  康冬兰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康冬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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