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立彬与熊学明、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彬,熊学明,陈静,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640号原告李立彬,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林育坤,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学明,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静,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1号广西国际贸易中心A单元1703号。法定代表人熊学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鑫、李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正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立彬与被告熊学明和陈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学明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因做服装生意,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玉林市金城商厦“红人”品牌服饰的专营权及服装,经双方清点服装、账务,被告应付价款317164.32元给原告,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0771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写下《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给原告执存。此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290771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3754元给原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电脑咨询单。4、还款协议。5、清算表。6、还款补充协议。三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李立彬(乙方)与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12年11月30日甲方接管乙方在玉林市金城商厦‘红人’品牌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时经双方清算账务,甲方应归还乙方包括货款押金等款项317164.32元,双方签订《协议》,要求甲方须在2013年7月前方分三次付清。期满后,甲方未能按《协议》要求还清欠款,只还了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67164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熊学明(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到2015年4月30日止欠乙方货款29077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按货款金额支付利息给乙方(利息按月利率2%),一直到货款还清为止(2016年12月前还清货款)。当月利息在次月10日前付清给乙方”。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原告还认为被告陈静作为熊学明的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熊学明拖欠原告李立彬服装货款290771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熊学明应支付货款290771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李立彬。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相对方,陈静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静系熊学明的妻子,原告要求陈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熊学明支付货款290771元给原告李立彬;二、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熊学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李立彬(利息的计付,以29077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立彬对被告陈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7元,由被告南宁市依奴岚服饰有限公司、熊学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766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正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