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63号罪犯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男,1980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阿克苏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阿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8000元。原审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新高刑终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脱逃,200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瓦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十九年九个月。服刑期间减刑5次,共计4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9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9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在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的改造中,累计3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4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原监狱百分考核折算月改造积极份子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吐鲁洪·依马木尼牙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