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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方海、张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海,张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258号原告:郭方海,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福建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湄潭县。被告:张学华,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郭方海与被告张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华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4046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2、判令被告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1000元给被告,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学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日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手机电子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华在原告郭方海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方海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学华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偿还借款,原告郭方海要求其偿还借款2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方海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2%,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郭方海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方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