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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田秀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田秀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910号原告:丁志强,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秀甲,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丁志强与被告田秀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园、被告田秀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往来,被告到原告处批发服装,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至2015年12月,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计150269元,被告只支付过1万元货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田秀甲辩称,原告的欠条是2016年1月3日下午到我那边签的,因为和原告合作三年了,原告一直采用哄骗的方式说第二年再支持我,今年亏了就亏了,然后让我写个字据给他,因为当时我开的淘宝店铺被查封的事情的还没有处理完,所以不知道具体损失了多少钱,在原告哄骗之下就签了,签完原告就翻脸了,第二年2016年原告也没有支持我,2016年春天我开始向原告索赔,我一直说双十一前一天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被淘宝网查处,亏损很多,让原告赔我原告一直不赔,期间我还在原告处进货,然后到今年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处理完,原告一直不赔,后来原告就起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秀甲向原告丁志强购买服装,原告向法庭提供发货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共计150269元,下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丁志强货款(2015年夏天至2015年冬天)共计140269元,约定2016年2月1日前付清2016年元月3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的调解阶段,被告陈述:我已经在2016年1月3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及2016年春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和3500元。庭后,对于2016年1月3日以及2016年1月16日的付款原告提供手机截屏打印件予以佐证。原告陈述:2016年1月3日以及2016年1月16日的各付款1万元属实。但是2016年1月3日付款的1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给的,扣除了这10000元,就是欠条上的140269元。关于欠条上的金额140269元与结算金额150269元差的10000元是怎么支付给原告丁志强的?被告表示:记不清了。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可的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采信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他付款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明细表、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损失。扣除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269元。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志强货款人民币130269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丁志强负担188元,被告田秀甲负担14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