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50号原告:余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县,现住潮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道,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奕道、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共5年计60个月每月1000元);3、判令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长大成人,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4、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潮州市华侨中学同学关系,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在潮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原告在市区工作,双方婚后在市区原告娘家居住,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被告及其家人认为原告生育女儿不能为其传宗接代,不让原告及女儿回被告家居住。双方于2011年6月购买并居住在潮州市北马路××房。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生活习俗不同、性格不合,被告没给付家庭生活费用,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稍有不顺之事就回江东老家居住。2012年1月原告怀孕流产,被告也没有照顾原告和女儿。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经亲朋好友劝解,双方和好并共同居住。2015年2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江东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二年,没有来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长期不给付孩子生活费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和好希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某1辩称:被告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的事实,被告认为财产清单中的房产是黄耀钦所有,非原、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1提交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所称共有房产是黄耀钦所有。原告认为房产是婚后以被告父亲名义,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房产所有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清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