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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学秀、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学秀,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学秀,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城湖西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宋江花,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文萃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仲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学秀因与被申请人单县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劳务公司)、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学秀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八月份工资为635元,出勤天数为8天,不能代表是八月份的工资。8月11日上班时受伤导致左桡骨骨折,××例为证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2013年平均工资1053元,歪曲事实,认定事实不成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智达劳务公司、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徐学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99元(3557元/月×7月)。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第一条规定:培训期满勤的情况下工资不低于1380元,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053元,低于2013年青岛市黄岛区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事实不成立,无依据,应依法撤销或改判。申请人2013年8月11日在受伤时,年龄刚满45周岁,按法定退休年龄满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4038元/月×8月)。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学秀负担,判决有错误。综上,智达劳务公司、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88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工伤认定、一审、二审、重审)8998元。智达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徐学秀已依据(2016)鲁17民终1406号判决书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智达劳务公司已经履行(2016)鲁17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这证明徐学秀已认可该判决书,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徐学秀已依据(2016)鲁17民终1406号判决书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公司已经履行(2016)鲁17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这证明徐学秀已认可该判决书,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智达劳务公司、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公司已经提交了关于徐学秀工资待遇的证明,徐学秀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二审中,徐学秀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其工资,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徐学秀工资低于2013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3557元的60%,二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939.4元(3557元/月×7月×60%)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确定,应参照受伤职工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徐学秀受伤前的工资低于2013年青岛市黄岛区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二审法院认定徐学秀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20元(1380元/月×4月)并无不当。因二审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数额进行了重新认定,且对于一审判决徐学秀并未上诉,因此徐学秀对于其他赔偿款项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诉讼费的缴纳,二审判决诉讼费由徐学秀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徐学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学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华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