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超与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96号原告:马超,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京华大厦*号楼***层***号门店***室。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地质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包磊。原告马超与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联发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投资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盛联发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1.8万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融盛联发公司(曾用名: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8万元,被告百盛投资咨询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融盛联发公司(曾用名: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盛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把11.8万元打入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出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融盛联发公司(曾用名: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盛投资咨询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融盛联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融盛联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马超10万元,百盛投资咨询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日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30日,又变更名称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将钱打入百盛投资咨询公司,并提交了2014年9月1日向百盛投资咨询公司转款6万元的明细一份。原告在庭后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未和融盛联发公司签订过合同,一直和百盛投资咨询公司打交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中被告融盛联发公司系借款人,被告百盛投资咨询公司系担保人。但是原告陈述其从未与被告融盛联发公司签订合同,这与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相矛盾。原告陈述其将钱给付了被告百盛投资咨询公司,但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收据系融盛联发公司出具的,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相矛盾,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款项给付被告百盛投资咨询公司的事实系与融盛联发公司所约定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未写明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百盛投资咨询公司账户内,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融盛联发公司对原告将钱打入被告百盛投资咨询公司系知情并认可的。另原告称被告融盛联发公司与百盛投资咨询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马超要求二被告的偿还本金及利息11.8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原告马超有新证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