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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志光、汾阳市杏花铸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恒邦化工有限公司,常志光,汾阳市杏花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钟家庄镇一四四团一连11栋1号。法定代表人:梅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光,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汾阳市杏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法定代表人:任全贵,该公司西部地区销售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该公司西部地区销售人员。上诉人石河子市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常志光、被上诉人汾阳市杏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邦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房栋、被上诉人常志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被上诉人杏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邦化工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常文涛代为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不足。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巨大,常文涛和杏花公司均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这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审仅以杏花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常文涛支付全部货款,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不认可常志光垫付货款,因为其主张垫付货款的期间,正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如确有垫付事实,财务账目应当给其出具借据或者欠据,但其辩称没有出具,且公司的账目也没有该笔货款的记载,这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常志光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结合常志光原审提交的证明及第三人的陈述,实际上是案外人常文涛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故常志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上述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常志光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表示购买并使用涉案货物,且上诉人未提供由其实际支付货款的证据。原审中第三人表示收到常志光支付的货款,结合常志光的原审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涉案货物由常志光垫付货款,常志光有追偿货款的权利。2.对于公司财务账目应有记录的问题,2013年公司法人变更时常志光已将公司财务凭证移交上诉人,现时隔4年,财务凭证不完整不是常志光造成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杏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常志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邦化工归还原告垫付的设备款2337650元,赔偿利息损失701295元(2337650元×6%/年×5年,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计303894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设备购置款2337650元,均有供货方杏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时任被告恒邦化工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常志光,代表该公司与第三人杏花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反应炉等其他设备,货款总计2337650元。后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亦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上述货款由原告委托其子常文涛垫付(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11月10日付款750000元、2010年12月8日付款762650元、2011年8月29日付款825000元,合计付款2337650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被告自2011年9月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购买并使用了上述涉案货物,但认为被告的财务凭证中未查找到有上述货物的交易记录及凭证,故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委托其子常文涛代为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2337650元,第三人亦认可证明系该公司出具且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仍坚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志光主张垫付被告恒邦化工2337650元货款的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并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该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未查找到有上述货物的交易记录及凭证,故不同意支付货款,但被告收到货物是事实,至于被告财务部门是否有记录系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原告拒付欠款的理由,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邦化工返还原告常志光垫付款2337650元;二、被告恒邦化工赔偿原告常志光利息损失701295元(2337650元×6%/年×5年,2011年8月至2016年8月)。上述款项合计303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1112元,送达费90元,合计31202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0年11月10日杏花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内容为“兹由新疆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交来铸件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418000”及一份杏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已向杏花公司支付涉案设备款1418000元。被上诉人常志光对现金收入凭证和杏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上诉人支付而是被上诉人常志光垫付。被上诉人杏花公司对现金收入凭证和杏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上诉人常志光垫付的货款。在本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案正卷55-57页,由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1月10日杏花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1418000元收据、上诉人出具的“今收到常文澎交来反应炉款壹佰肆拾壹万捌仟元整”的收据、恒邦化工2011年1月14日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杏花公司的1418000元货款并非上诉人支付,而是由常文澎挂账支付。因二被上诉人对1418000元货款均不认可是上诉人支付且从上诉人自己的财务账目反映该货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故对上诉人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杏花公司货款141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杏花公司提交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0年10月10日杏花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反应炉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337650元。另提交三份杏花公司的记账凭证及三份收据用于证明2337650元货款已付清。在本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案正卷20页,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上诉人恒邦化工已将被上诉人杏花公司提供的22份2337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认证,经认证相符完成抵扣。被上诉人常志光对上述合同、记账凭证、收据、认证结果通知书均无异议。上诉人恒邦化工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购销合同没有公司加盖公章,记账凭证、收据均是复印件、认证通知书是常志光任法人时的行为。上诉人恒邦化工既然已向沙湾县国家税务局申报了抵扣且完成了认证就应视为对合同金额2337650元的认可且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能与购销合同金额相互印证。故对被上诉人杏花公司关于购销反应炉金额23376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接通了常文涛的电话,常文涛在电话中陈述受其父亲常志光委托替恒邦公司向被上诉人杏花公司支付了货款233765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不是常文涛本人。被上诉人常志光、杏花公司均认可常文涛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杏花公司出具的证明能与常文涛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常文涛的电话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恒邦化工除对原审认定“货款总计2337650元”、“上述货款由原告委托其子常文涛垫付(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11月10日付款750000元、2010年12月8日付款762650元、2011年8月29日付款825000元,合计付款2337650元)”、“故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货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常志光、杏花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庭审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均已查明,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志光是否具备本案的权利主体资格;2.上诉人购买杏花公司反应炉货款的金额;3.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常志光不当得利款2337650元及利息。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货款是常文涛支付而不是常志光支付,故常志光不具备本案的权利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杏花公司收到货款出具证明证实是常志光委托其子常文涛垫付货款,常文涛当庭电话陈述是受其父亲委托支付货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系其自行支付,不是常文涛垫付。故原审认定常志光具备本案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关于常志光不具备本案的权利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为1418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杏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沙湾县国家税务局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上诉人财务账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案货物价值2337650元。故对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为14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杏花公司购买反应炉设备,并已实际使用,上诉人恒邦化工应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此笔货款。被上诉人杏花公司出具证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证实被上诉人常志光垫付了货款2337650元且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常志光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常志光与上诉人恒邦化工构成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恒邦化工获得的利益即货款2337650元,而被上诉人常志光受到损失即垫付的货款2337650元及利息。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和孳息。故上诉人恒邦化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化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2元,由上诉人恒邦化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矫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