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与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春龙、延吉市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龙,延吉市德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013号原告: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地址:和龙市西城镇。负责人:张传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美丹,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建工街。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龙,男,朝鲜族,1961年6月27日生,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长白乡新丰8队。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吉市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天池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龙分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兴公司)、第三人李春龙、延吉市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朴美丹,被告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龙和德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龙公司诉称:1997年开始原告向第三人德成公司供应水泥,后李春龙注册成立延兴公司,由延兴公司向原告清偿德成公司拖欠的水泥款,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签订《水泥换房协议》,约定以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交接处X综合楼X层即本案诉争房屋以及X综合楼住宅X层,延吉市宾馆区X楼X层的三套房屋,共计X元抵偿水泥款,由延兴公司为原告办理三套房屋的房屋使用权证。签订协议后,被告将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但因该房屋系延兴公司投资建设以延吉市地矿居名义开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延边州就业局。后原告得知被告延兴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号、产权证号为延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兴公司辩称:被告延兴公司、李春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水泥款抵偿房屋的事实,德成公司承建延吉市地矿局集资楼时,使用过原告的水泥,也使用过龙井水泥厂的水泥。该楼房建成后,原、被告之间的水泥款已结算完毕。因此,不存在抵偿房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1999年9月1日签订过水泥换房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属于意向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春龙、德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原告前身西城水泥厂向德成贸易公司供应水泥X吨,货款合计为X元,德成贸易公司于1997年9月11日、9月17日、10月9日、10月20日、1999年12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水泥款共计X元,还欠X元。1999年9月24日,原告以房抵账作财务处理货款X元,房屋面积X平方米。1999年9月1日,西城水泥厂(和龙分公司前身)与延兴公司(德成贸易)签订了《水泥换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供给乙方325#水泥和425#水泥,325#水泥每吨单价为X元,425#水泥每吨X元,普通每吨X元,此价格为送到延吉价,二、乙方还甲方的水泥款给乙方位置在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交接处X层,面积为X平方米、单价X元/平方米、总额为X元;33#综合楼住宅X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总额为X元,延吉市宾馆区X层面积为X平方米,单价X元/平方米、总额为X元,三、乙方给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房照,四、甲方必须保证按期供应乙方所需水泥,五、甲方的水泥质量必须达到国标。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即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交接处X层、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2003年12月26日,延边州就业局与原告前身吉林德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全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德全公司将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交接处X层、面积为X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总额为X元的房屋卖给延边州就业局,由德全公司负责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及费用。签订协议后,延边州就业局于2003年12月29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德全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由延边州就业局占有使用。之后,延边就业局层要求德全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4月5日,延边州就业局发现该房屋登记在延兴公司名下。2016年1月21日,延边州就业局以德全公司无权处分房屋,200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德全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德全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后延边州就业局搬出该房屋,该房屋现由延兴公司管理。再查,原西城水泥厂后改制为吉林德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又改制为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工商档案、水泥换房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及付款收据、会计凭证165份、本院(2016)吉240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延边州中级法院(2002)延州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9月1日,原告和龙分公司的前身西城水泥厂与被告延兴公司(德成贸易)签订的《水泥换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基于西城水泥厂于1997年至1999年间向德成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而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延兴公司以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的三套房屋来偿还德成公司拖欠的水泥款,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的房屋总面积700平方米和房屋价款X元,与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总面积和三套房屋总价款一致。根据买卖合同的属性,西城水泥厂已于1997年至1999年间向德成公司供应水泥,原、被告据此于1999年9月1日签订水泥换房协议,1999年9月24日原告下账,延兴公司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后,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把诉争房屋卖给延边州就业局,符合买卖合同的供货、支付货款并交付的特性,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以房屋来偿还拖欠的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延兴公司主张水泥换房协议书属于意向书,原告没有供应水泥,德成公司与原告已结算完毕,让原告无偿使用争议房屋的抗辩意见,因延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延兴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号、产籍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对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号、产籍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办理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号、产籍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汪清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名下的手续。本诉案件受理费117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风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