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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王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王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3号第三栋一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卓少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武汉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行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228.95元。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工资时向王晶支付过社保补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被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是按劳动合同约的约定在发放工资时将每月的社保补贴随工资一起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做账时对员工每个月的工资组成明细都有清楚的记载。之后的2014、2015年尽管没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继续按2012年签定的劳动合同履行,且双方均无异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社保补贴的约定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据约定自己在个人窗口参加了社保,因此双方的约定是有效的。王晶称,两份合同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工资明细表也是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行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行健公司不向王晶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王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22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晶于2012年9月14日入职天行健公司处,担任销售代表职务,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另包括通讯、交通补贴、奖金提成等。王晶选择在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缴纳社保。2015年10月8日王晶离职。2015年11月16日王晶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天行健公司支付王晶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自行缴纳社保费27286.57元。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75号裁决书,天行健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在审理过程中,天行健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晶对该合同中的签名存疑,经申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W02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合同中的签名非王晶本人所书写。另查明,王晶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在武汉市江汉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用合计27286.57元。其中划入统筹账户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为19228.9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乙方(王晶)不愿意参加社保或者在异地参加社保,但不愿意将社保账户转入甲方(天行健公司)所在地社保机构的,双方约定将社保待遇费用随工资发放给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不再另行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但王晶是个人在流动人口窗口缴纳社保而非异地参保的情形,而且天行健公司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工资时向王晶支付过社保补贴。故天行健公司对于王晶在流动窗口所缴养老、医疗保险划入统筹部分的金额19228.95元应予以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向王晶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228.95元。二、驳回天行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鉴定费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行健公司负担,鉴定费系王晶垫付,由天行健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天行健公司二审中称其发工资时已向王晶支付社保补贴,本院认为,天行健公司作为发放工资的一方,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天行健公司提供的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每月随同工资向王晶发放社保补贴的工资表,没有王晶本人签名确认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天行健公司认为已向王晶发放社保补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行健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天行健公司与王晶之间关于社保补贴的约定及王晶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保的事实不能免除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天行健公司对王晶在流动窗口所缴养老、医疗保险划入统筹部分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天行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