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安秀萍与贺志浩、杨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萍,贺志浩,杨小英,马科贵,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647号原告:安秀萍,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志浩,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杨小英,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马科贵,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彭阳县白阳镇卫生院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杨建平,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彭阳县白阳镇卫生院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原告安秀萍诉被告贺志浩、杨小英、马科贵、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萍、被告贺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英、马科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志浩、杨小英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马科贵、杨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贺志浩、杨小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84%,月利息0.25万元。被告马科贵、杨建平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贺志浩、杨小英,后被告贺志浩、杨小英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2日,本金至今未返还。被告贺志浩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返还。每月支付利息0.25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月利率2.5%刮掉。被告杨小英、马科贵、杨建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贺志浩对借款数额及月利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将持有的合同中月利率刮掉的事实,月利率应为2.5%。2015年4月13日,被告贺志浩、杨小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2.5%,月利息0.25万元。被告贺志浩、杨小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马科贵、杨建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向被告贺志浩、杨小英交付借款的数额;第二、被告马科贵、杨建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贺志浩、杨小英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5页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共1份,由出借方保管。质证时,被告称原告将月利率2.5%刮掉,原告认可将月利率刮掉,但认为月利率为2.084%,与月利息0.25万元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唯一合同,将月利率的具体内容刮掉,被告持有异议,应做出对持有人不利的结论,月利率应为2.5%,结合月利息2500元,可以认定本金为10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2万元。原告称不能依据利率和利息计算本金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科贵、杨建平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贺志浩、杨小英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科贵、杨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志浩、杨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秀萍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科贵、杨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科贵、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志浩、杨小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安秀萍负担300元,被告贺志浩、杨小英、马科贵、杨建平负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宽富平审判员杨志远人民陪审员景明东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晁永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