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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姚慧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慧玉(曾用名姚惠玉),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2004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0年11月18曰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慧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姚慧玉在其居住的本市江汉区青年社区22-3号单元楼门栋处,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充电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安琪儿牌TDR1332Z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并停放于本市硚口区利济东路一医院维修中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26日将被告人姚慧玉抓获归案。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姚慧玉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慧玉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慧玉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慧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慧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姚慧玉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慧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