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乌兰春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乌兰春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841104,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法定代表人:赵章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乌兰春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5942294262,住所地:枣阳市平林镇清水店村。法定代表人:廖燕,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巨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乌兰春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春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巨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南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第62.6条“双方同意选择第种方式解决争议”,并在该条的项下列明了(1)、(2)两种方式,但究竟选择第(1)项还是第(2)项,合同中没有填写。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并没有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2.合同62.6条中,第(1)项和第(2)项字数一致,且各自意思表达完整,是一种并列关系,原审仅凭条文外观差异推定合同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违背了文义解释原则。二、该案由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湖北乌兰春都公司辩称,双方解决方式在合同中采用空白填写的方式确认的,确认了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湖北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兰春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192,513元(其中工程直接费7,976,706元、间接费314,000元、垫付费用570,500元、利息1,595,017元、停工损失1,736,290元);2.诉讼费由乌兰春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廖燕在答辩期后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为由排除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是解决由哪个法院管辖,仲裁条款是解决是否由法院管辖。是否由法院管辖是基础,排除法院管辖后,就不存在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原告湖北巨星公司与被告乌兰春都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解决争议方式的两个选项(仲裁和诉讼)中的其中一个选项写明“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双方是选定了解决争议方式为申请仲裁,且在湖北省襄阳市仅有襄阳仲裁委员会这唯一一个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由此排除了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仲裁条款,不属于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即“双方同意选择第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工程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第(2)项约定中的下划线上方没有填写文字,但该项约定的内容是完整的。同时,双方当事人未在二种解决方式中进行选择,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既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应依法进行审理。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9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