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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芬与王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芬,王水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235号原告:吴建芬,女,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林、吴迪军,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水标,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吴建芬与被告王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水标返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支付各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农历三十二夜前返还。2016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8日前返还。然被告逾期分文未还。被告王水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建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因被告王水标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吴建芬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水标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结合借款数额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款项。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原告可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建芬借款34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4000元借款起付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另20000元借款起付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申请费3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