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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立新泡沫厂诉被告郴州市大千建材有限公司、张国胜、周克才、刘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立新泡沫厂,郴州市大千建材有限公司,张国胜,周克才,刘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834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立新泡沫厂。经营者:罗林,男,汉族。被告:郴州市大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被告:张国胜,男,汉族。被告:周克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延平,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石峰,男,汉族。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立新泡沫厂(以下简称立新泡沫厂)与被告郴州市大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张国胜、周克才、刘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泡沫厂的经营者罗林,被告周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千公司、张国胜、刘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泡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郴州市大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800元,被告张国胜、周克才、刘石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克才答辩要点:1、大千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国胜,周克才与张国胜、刘石峰于2009年共同出资成立,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克才、刘石峰与张国胜协商,自2010年过完年后就退出大千公司,此后周克才未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活动。2、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系被告张国胜书写,应由张国胜个人偿还货款。大千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欠条是2014年9月14日出具,故应由张国胜个人承担。3、周克才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大千公司、张国胜、刘石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大千公司支付货款所依据的证据为《送货单》及被告张国胜出具的《欠条》,从《送货单》看,并不能体现收货人为被告大千公司,且《欠条》系被告张国胜个人出具,并无被告大千公司印章,上述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货款系被告大千公司所欠,被告大千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而被告张国胜、周克才、刘石峰只有在被告大千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才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立新泡沫厂坚持由大千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立新泡沫厂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立新泡沫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退还给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立新泡沫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