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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325号原告袁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某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感情没有破裂,可能由于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感情上没有寄托,导致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配合治疗,为了尽快有一个孩子而努力。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生育子女问题发生一定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及生育子女问题发生过一些争议,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增进沟通与理解,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8月2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的2017年8月22日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