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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小芬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肖正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芬,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肖正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098号原告:张小芬,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八甲村八甲新街***号。经营者:秦红英,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肖正常,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小芬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肖正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肖正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孙运鞋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秦红英,实际经营者为肖正常。2016年1月13日,被告肖正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2028元。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0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正常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运鞋包加工厂、肖正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小芬工资12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