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财富兴园(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智德优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财富兴园(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智德优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06号原告:财富兴园(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复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颜文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利,男,系该单位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奎,男,系该单位招商总监。被告:天津智德优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与泉旺路交口东北侧1号楼817室。法定代表人:聂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财富兴园(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兴园公司)与被告天津智德优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优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利、何震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财富兴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78376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204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到实际支付租金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富兴隆盛广场研发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侧××广场××#1门、3门房屋。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以季度为一个缴租期,每季度租金为82047元,被告在每个缴租期届满前7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个缴租期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拒绝给付租金,故成诉。智德优速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租金,违约金请求亦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租期、违约金等约定情况;2、违约告知函及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要求其支付租金的函件,被告予以回复;3、公函及回复告知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公函及原告在5月22日向被告回复告知函,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4、租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租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5、购电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电费,以及取得了供电部门的发票;6、物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出具了物业收费收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7、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经过竣工验收,符合法定使用要求;8、消防备案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通过消防验收,符合消防要求;9、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权。被告智德优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违约告知函及回函均不认可,均没有收到;对证据3公函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手中的公函内容与原告的不一致,被告手中的公函第五条是执行4月10日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对证据4租金收据、证据5购电发票、证据6物业费收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能证明是涉案的厂房,其地点与被告租赁的厂房地点不同;证据8消防备案信息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是备案信息,并不代表消防合格;证据9产权证明无异议。被告智德优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情况;2.财富兴园交付标准、富兴隆盛广场46号1门、3门物业租赁合同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被告租赁房屋的用途是电商运营;3、2016年4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2016年5月21日公函、2016年7月26日的解除合同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于4月1日解除;4、物业断电照片3张、高压电缆短路照片6张、房屋漏雨照片27张,上述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具备租赁条件,是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5、7月26日全峰快递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且备注里有“4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6、租金、租赁保证金、水费、电费、物业费收据共6页,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费用;证据7、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清单及设计备案申请表,用以证明当时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原告财富兴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房标准中没有提及消防验收,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过该问题;证据3中的2016年4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收到该函件,即使收到亦不认可解除合同的理由,并已通过起诉解除。5月21日的公函复印件与原告手中的原件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公函第五条有增加“执行4月10日通知函”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7月26日的解除合同确认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通过起诉要求解除;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认可收到7月26日的解除合同确认函,但里面没有4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据6均认可;证据7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武清区富兴隆盛广场46号楼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富兴隆盛广场研发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侧××广场××#1门、3门房屋。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以季度为一个缴租期,每季度租金为82047元,被告在每个缴租期届满前7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个缴租期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终止3日内,被告应当将房屋交还原告,还应向原告归还所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资料和工程资料以及通过原告的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入住上述房屋,并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5月19日之前的房租。自2016年5月2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6年4月10日搬离租赁房屋,房屋内只剩一些附属物品,但被告表示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钥匙、电卡等房屋手续现仍在被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4月10日已经解除。综合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解除合同的三份函件,4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5月21日的公函虽然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但双方所交涉的事项在于解决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并未涉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后果。虽然被告提供的5月21日公函复印件第五条有执行4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的表述,但该表述与前后文内容并不相连,且原告提供的函件原件并无该表述,故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5月21日公函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7月26日的解除合同确认函原告认可收到,但该确认函表述为:“《房屋租赁合同》自本确认函发出后立即解除”,且原告收到此函件的时候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此,被告称双方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双方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问题。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消防验收证明,导致被告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继而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消防设计备案证明及竣工验收信息,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均无异议。除此,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催要过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富兴隆盛广场研发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履行。原告依照协议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租金78376元与法有据,且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确认以78376元为基数,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判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应再交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富兴隆盛广场研发楼租赁合同》;二、被告天津智德优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财富兴园(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租金78376元;三、被告天津智德优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财富兴园(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78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7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刘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