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建民与洪亚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民,洪亚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745号原告:吴建民,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红,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亚宾,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吴建民与被告洪亚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红,被告洪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洪亚宾立即支付欠吴建民的工程工资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亚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经杨建立介绍,吴建民与洪亚宾协商,由吴建民分包洪亚宾承包的位于宝丰县南部工业园区河南国玺超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1-3楼乳胶漆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3元。吴建民共施工770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洪亚宾支付了吴建民工程工资款60000万余元,下余38000元未支付。洪亚宾辩称,1、洪亚宾与吴建民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而不是2015年10月15日;2、吴建民干的工程不是办公楼的1至3层,而是一层、三层和二层的一半,并且不包括两个楼梯间和一个电梯井;3、吴建民施工的面积是不到60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75000元左右,洪亚宾已经支付65500元;4、洪亚宾与吴建民约定的工期是两个月左右,但吴建民实际干了半年多,干活期间质量不合格,致使石膏板吊顶大部分开裂,不断需要维修,但吴建民不按正常修补,后来吴建民不再维修,洪亚宾又找了其他的人维修,花了7600元及600元材料款;5、后来姜全中又找人维修花了15000元,保洁5400元,租脚手架2800元,都从需要支付给洪亚宾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洪亚宾不欠吴建民款,不应再向吴建民支付工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建民提交的姜全中出具的证明,因姜全中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建民提交的王红宾、张小团出具的证明及王红宾、张小团的当庭陈述,因王红宾、张小团与吴建民系朋友关系,且王红宾、张小团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跟随吴建民干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王红宾、张小团作的总施工面积为7700平方米的陈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建民提交的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洪亚宾提交的吴建民的两张收据中无吴建民签字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洪亚宾提交的吴建民出具的维修协议能够证明吴建民承诺对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亚宾从姜全中处承包了河南省国玺超纯金属材料公司办公楼1至3层乳胶漆工程,后洪亚宾又将该工程的一层、三层和二层的一半(不包括两个楼梯间和一个电梯井)承包给吴建民,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工程价款为1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第三天付款20000元,两边腻子批刷完毕付款至60%,乳胶漆刷滚完毕付款至85%,工程全部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吴建民施工期间,洪亚宾出具条子两张,内容分别为:“11月13日,二楼三楼修完,乳胶漆结束,厂里验收合格,付20000元(贰万圆)整,余下钱款一楼交工付清洪亚彬”、“洪亚彬木工加固顶棚后,补好缝,如果以后因为石膏板裂缝引起的维修与吴建民无关,因人为造成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用吴建民承担,只负责维修,付给他维修费用”。吴建民施工过程中,洪亚宾共向吴建民支付了65000元工程款。因下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吴建民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与洪亚宾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洪亚宾称吴建民所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河南省国玺超纯金属材料公司办公楼已交付使用,且洪亚宾已向吴建民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洪亚宾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吴建民所做工程不合格,故应当认定吴建民所做乳胶漆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吴建民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欠款的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吴建民诉称其所做乳胶漆工程的总面积为7700平方米,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所做工程面积为7700平方米,洪亚宾仅认可吴建民所做工程总面积为6000平方米,故吴建民所做工程面积应按6000平方米计算。吴建民与洪亚宾约定工程单价为13元/平方米,故总工程款应为78000元。洪亚宾辩称已向吴建民支付了65500元工程款,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吴建民认可的65000元为准。除去洪亚宾已向吴建民支付的65000元,下余13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吴建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亚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民工程款13000元;驳回吴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吴建民负担625元,由洪亚宾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