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建荣、李茂林与内蒙古霖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解东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荣,李茂林,内蒙古霖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解东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荣,农民,住山西省朔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林,农民,住山西省朔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林,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霖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路南伟业大厦*号楼*层***房。法定代表人:孟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改霞,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毫沁营村九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东刚,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进巷***号。法定代表人:赵继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西菜园信用社楼1号楼5单元4号。上诉人赵建荣、李茂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霖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衫公司)、解东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赛罕区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荣、李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林,被上诉人霖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改霞,被上诉人解东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被上诉人赛罕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荣、李茂林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霖衫公司、解东刚、赛罕区林业局连带向赵建荣、李茂林支付货款254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赵建荣、李茂林与霖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建荣、李茂林向霖衫公司提供云杉树苗。2015年6月5日,霖衫公司出具了向赵建荣购买树苗的《购苗证明》。买卖树苗用于赛罕区林业局绿化102省道两侧绿化工程项目。2015年6月5日,经双方共同结算,霖衫公司应给付赵建荣、李茂林树苗款共计354000元,解东刚作为霖衫公司项目负责人给赵建荣出具了354000元欠条,之后解东刚仅支付10万元,尚欠254000元未付。本案中树苗实际使用人是赛罕区林业局,真正购买树苗是霖衫公司,解东刚是霖衫公司项目负责人。虽然解东刚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霖衫公司、解东刚、赛罕区林业局均有给付树苗款的义务。一审只判决解东刚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霖衫公司辩称,霖衫公司与赛罕区林业局没有关系,霖衫公司既没有承揽赛罕区林业局的相关绿化工程也没有购进该树苗,本案欠付货款与霖衫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解东刚辩称,本案欠付货款与解东刚本人没有关系,解东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赛罕区林业局辩称,赛罕区林业局的绿化工程中,中标单位并非霖衫公司,而是新乡绿化公司,赛罕区林业局向新乡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树苗款。与赵建荣、李茂林无关系,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赵建荣、李茂林与解东刚就云杉树苗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建荣、李茂林向解东刚提供云杉树苗。赵建荣、李茂林将双方约定的树苗分批次交付给解东刚。2015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解东刚应给付赵建荣、李茂林树苗款354000元。解东刚向赵建荣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山西赵建荣云杉树苗款叁拾五万肆仟元整,两个月付清”。经赵建荣、李茂林催要,解东刚支付了10万元,尚欠25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霖衫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购苗证明》,”兹有我单位购买李茂林树苗3000株,每株153.4元,全款肆拾陆万零贰拾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赵建荣、李茂林要求霖衫公司、解东刚、赛罕区林业局支付254000元的树苗款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赵建荣、李茂林与霖衫公司、解东刚及赛罕区林业局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赵建荣、李茂林提供的《欠条》,该欠条中有关于欠款数额、欠款用途及付款期限的记载,可以认定其与解东刚存在树苗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使用目的的树苗,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该《欠条》,赵建荣、李茂林己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树苗,履行了合同义务,解东刚尚欠付254000元的树苗款,其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树苗款的义务。关于解东刚抗辩认为树苗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坏死、不成活的情形,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霖衫公司、解东刚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该树苗系赵建荣、李茂林提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解东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欠条》,付款期限为2个月,故应从期满次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霖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赵建荣、李茂林庭审中自认,2015年6月5日解东刚书写《欠条》时双方己就树苗款进行结算,赵建荣、李茂林出卖的树苗共价值354000元。而根据2015年7月20日霖衫公司出具的《购苗证明》,树苗款为460020元,与《欠条》记载的金额不一致。赵建荣、李茂林解释为,该《购苗证明》为开具发票而书写,真实的交易金额为354000元。而赵建荣、李茂林提供的发票的金额为485500元,收款方为杨三兔,并非赵建荣、李茂林,该发票与《购苗证明》中记载的金额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该院认为,《购苗证明》与《欠条》、发票相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赵建荣、李茂林自认,己支付的10万元也系解东刚支付,而非霖衫公司。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建荣、李茂林与霖衫公司存在赵建荣、李茂林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霖衫公司不应对该笔树苗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赛罕区林业局是否应向赵建荣、李茂林承担支付树苗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赵建荣、李茂林与解东刚之间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向解东刚主张支付树苗款,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解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建荣、李茂林支付树苗款25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建荣、李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解东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赵建荣、李茂林诉请254000元树苗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霖衫公司、赛罕区林业局应否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事确定,解东刚为赵建荣、李茂林出具了欠条并进行了部分货款的清偿,其与赵建荣、李茂林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赵建荣、李茂林认为该买卖行为系与霖衫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举证据”购苗证明”载明的树苗款为460020元,发票载明的金额亦与《欠条》记载的345000元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霖衫公司形成了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赵建荣、李茂林应当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而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条与《购苗证明》、发票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建荣、李茂林主张霖衫公司、赛罕区林业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建荣、李茂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上诉人赵建荣、李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