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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德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军,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德军家事湘H×××××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县新康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新康路与安康路交叉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彭某沿安康路由北向南横穿新康路。因刘德军驾车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彭某横穿道路时未确认安全中途折返,导致湘H×××××三轮摩托车货箱左侧撞到行人彭某身体,造成彭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德军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德军主动到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德军与被害人家属景某1、景某2、张某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由刘德军赔偿彭某家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7万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德军已实际向彭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6.8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湘H×××××三轮摩托车保险已失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死亡安葬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德军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德军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军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军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桃江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德军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