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从家中步行外出,在途径醴陵市XX店门口时,看到马路路边被害人易某停放的湘A×××××黑色帕萨特小车左侧前车窗玻璃未关,该车内储物箱上面有个黑色的男式手包,被告人吴某甲遂将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8700元现金及一根黄金项链(重19.37克,经鉴定价值6779.5元)。2017年5月1日19时,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物通过公安机关归还给被害人易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视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项链、钱包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吴某乙、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三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退还了全部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黎京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