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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翁祥义、蔡文霞等与齐庆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405号原告:翁祥义,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蔡文霞,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齐庆喜,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余,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祥义、蔡文霞与被告齐庆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功,被告齐庆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被告崔广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翁祥义医疗费13463.9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3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8605.80元。赔偿蔡文霞医疗费15617.50元、误工费4374.30元、护理费21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3元、司法鉴定费900元、面部整容费20000元,共计90407.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8时47分许,被告齐庆喜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刘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田线沂南县辛集镇叶艾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被告崔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车载姜宗芳)相撞,后普通低速货车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兴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载翁祥义、蔡文霞)相撞,造成被告崔广余,原告翁祥义、蔡文霞,案外人姜宗芳、常兴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齐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广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翁祥义、蔡文霞,案外人姜宗芳、常兴于无事故责任。被告齐庆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齐庆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崔广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酒驾、占用人行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崔广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请复议,但交警队以原告提起诉讼为由终止了复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外,被告车辆也受损,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扣除鲁Q×××××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我公司已为原告翁祥义、蔡文霞分别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崔广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黑豹牌汽车归我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虽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是正常行驶,被告齐庆喜突然拐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合理的,被告齐庆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余款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8时47分许,被告齐庆喜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刘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田线沂南县辛集镇叶艾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被告崔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车载姜宗芳)相撞,后普通低速货车失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兴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载翁祥义、蔡文霞)相撞,造成被告崔广余,原告翁祥义、蔡文霞,案外人姜宗芳、常兴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齐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广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翁祥义、蔡文霞,案外人姜宗芳、常兴于无事故责任。原告翁祥义受伤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3463.9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为其预付5000元。原告翁祥义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翁祥义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壹佰伍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原告翁祥义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蔡文霞受伤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5617.5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为其预付5000元。原告翁祥义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文霞损伤程度为Ⅹ级伤残。2、误工期陆拾日,护理期及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原告蔡文霞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崔广余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文霞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翁祥义、蔡文霞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齐庆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广余所有的涉案车辆黑豹牌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崔广余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广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翁祥义、蔡文霞,案外人姜宗芳、常兴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实际案情,被告齐庆喜负事故70%的责任、崔广余负事故30%的责任为合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庆喜赔偿;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被告齐庆喜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广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崔广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与(2016)鲁1321民初2396号、(2016)鲁1321民初3467号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需要共同分割。原告翁祥义主张的医疗费13463.9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3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司法鉴定费8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路途远近及实际伤情,原告翁祥义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8315.80元。原告蔡文霞系农村居民,以从事个体经营为由,要求按城乡结合部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为宜。原告蔡文霞主张医疗费15617.50元、护理费21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3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蔡文霞要求的误工费应为3563.40元(59.39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应为25860元;原告蔡文霞要求的面部整容费,无医院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蔡文霞所有经济损失为50181.94元。综上所述,原告翁祥义、蔡文霞所有经济损失为78497.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98.92元(医疗费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3065.92元),由被告崔广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467.42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467.42元);余款24631.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241.98元,由被告崔广余赔偿738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祥义、蔡文霞所有经济损失为7849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98.92元(含预付款10000元),由被告崔广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467.42元;余款24631.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241.98元,由被告崔广余赔偿7389.42元。二、驳回原告翁祥义、蔡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齐庆喜负担718元,被告崔广余负担307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齐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