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一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X,毛一X,张二X,毛二X,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1日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X,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女,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二X,女,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汉族。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X、张二X、毛二X、王XX诉被告人张一X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7)晋102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一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X、张二X系夫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二X系其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其儿媳,2016年2月15日中午,在参加了亲戚家婚礼仪式后,毛一X、张二X、毛二X、王XX来到西贾乡东毛村张三X、白XX夫妇家,与被告人张一X的岳母李一X因琐事发生了争执,14时许,被告人张一X来到张三X、白XX家院内,手持灭火器殴打毛一X、张二X、毛二X、王XX、白XX等人。经鉴定:毛一X身体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张二X、毛二X、王XX身体之损伤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原告人毛一X因伤所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4066.23元;因肋骨骨折的误工期参照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90日计算,误工费为10289.34元(41729元÷365天×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17.79元(36933元÷365天×15天×1人),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750元(50元×15天)、750元(50元×15天);救护车费用500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2862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因伤所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3072.5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71.63元(41729元÷365天×5天),护理费为505.93元(36933元÷365天×5天×1人),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50元(50元×5天)、250元(50元×5天);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100元,共计5000.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伤所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4520.1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71.63元(41729元÷365天×5天),护理费为505.93元(36933元/365天×5天×1人),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250元(50元×5天)、250元(50元×5天);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为100元,共计6447.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二X遭受的物质损失为:鉴定费200元,打印费为50元,共计2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毛一X、毛二X、王XX、张二X的陈述,被告人张一X的供述,证人白XX、李一X、廉XX、李二X、李三X、张四X、张三X、张五X、张六X、李四X、李五X、文XX、郑XX的证言,事情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涉案工具照片,张三X家被损坏物品照片,视频资料,视频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公共汽车票据及出租车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张一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一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23.36元。三、被告人张一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11元。四、被告人张一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47.73元。五、被告人张一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二X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元。六、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一X的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一X家属与被害人毛一X、张二X、毛二X、王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一X赔偿给被害人毛一X、张二X、毛二X、王XX经济损失410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一X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张一X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襄汾县公安局传唤证及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张一X于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传唤到案,故上诉人张一X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对上诉人张一X认罪悔罪的情节予以考虑,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一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一X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占元审判员 李绍颂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