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委赔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宁05委赔再1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张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辛红,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永生,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宁,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张某与被申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张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宁05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宁委赔监12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同年2月21日审查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辛红,被申诉人中宁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张某以赔偿义务机关中宁县人民法院(2012)中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措施不当为由,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中宁县人民法院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869500元,其中,1.承担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扣押期间的台班费损失2299500(1095天,每天2100元);2.赔偿被扣押车辆报废损失57万元。中宁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其车辆作为担保,中宁县人民法院经审核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2)中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某的车辆予以扣押,对杨某某的车辆予以查封。在送达中,因张某不在家,裁定书由其母代收。且在随后杨某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张某赔偿杨某某的损失为84571.86元。张某以杨某某提供担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已经报废,杨某某申请扣押车辆的价值与担保财产的价值不当以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却对其车辆进行了扣押,而对杨某某担保的车辆予以查封不当;且其车辆被扣押三年已经报废,扣押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等理由,认为中宁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违法,要求赔偿。由于涉案车辆与杨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杨某某提出保全申请时,车辆损失、死亡、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均没有确定,故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张某在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没有提出复议,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变更保全申请,在判决生效后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故中宁县人民法院(2012)中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张某申请中宁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不予赔偿。张某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中宁县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作出前进行了车辆保全,车辆被保全后,中宁县人民法院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全车辆已经报废。且送达程序违法。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中宁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2861100元,其中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台班费损失2291100元(每天2100元,1091天);被扣押车辆报废损失57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提交了(2012)中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张某所有的车辆进行保全的事实;赔偿的依据是车辆被违法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天2100元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对上述裁定书质证无异议,认为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上述裁定书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书、担保承诺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中宁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请进行诉前保全及送达裁定书的事实。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太低。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张某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8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扣押,并以自己的×××号丰田越野车提供担保。中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作出(2012)中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某的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对杨某某的担保车辆予以查封。扣押期间,车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保管。该裁定书送达时,因张某不在家,由其母亲于同年12月5日代收。裁定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杨某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因杨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该案于2013年2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7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中宁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26857.79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卫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张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84571.86元。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马守仓、沙彦华、马国霞、李文英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张某赔偿马守仓、沙彦华、马国霞经济损失57093.10元,赔偿李文英经济损失51024.76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某在执行程序中均未履行。2015年8月10日,张某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中宁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诉前保全的申请作出的保全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保全裁定作出后,张某未向中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变更保全的申请,故张某关于中宁县人民法院(2012)中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中宁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28611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宁05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张某申诉称,赔偿义务机关中宁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扣押其车辆,在保全期限届满后,既未续办保全手续,也未依法解除扣押和作其他处理,扣押行为违法,且扣押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扣押期间对车辆未妥善保管,致使车辆价值严重贬损,已经报废。请求依法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违法保全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赔偿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台班费损失3679200元,2100元/天,之后的损失继续计算至赔偿款支付止;2.赔偿被扣押车辆报废的损失57.6万元被申诉人辩称,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措施的,受害人有申请赔偿的权利。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对于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申请人请求赔偿台班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在重新审查中,申诉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疾病证明、残疾评定表、送达回证,拟证明张某父亲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在医院就诊,不可能签收传票。张某的母亲何玉芳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2.执行笔录1份、扣押车辆照片,拟证明车辆被扣押至今已经贬值、报废的事实;3.机动车发票、记账凭证、收据等,拟证明张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价值及张某支付购车款等共计57.6万元的事实4.货运合同7份,拟证明车辆扣押前及扣押期间,按照行情该车辆实际停运的损失。上述证据,综合证实扣押车辆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并未送达申诉人,送达程序违法,且未办理延续扣押手续,扣押行为违法,该车辆被扣押至今已经报废的事实。经被申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执行笔录、车辆照片、机动车发票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张某购买了豪泺牌牵引汽车和华骏牌运输半挂车,价值分别为23万元、92000元,合计322000元。2012年7月30日,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驾驶的×××号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4日,中宁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杨某某诉前保全的申请,作出(2012)中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张某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8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保管。后该车辆停放在固海扬水管理处汽车维修厂院内至今。2016年9月6日,该车辆因未审验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除外。”经查,被执行人张某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均没有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根据上述规定,申诉人张某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没有终结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民事案件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后再行申请国家赔偿。故对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和本院赔偿委员会(2016)宁05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和本院赔偿委员会(2016)宁05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驳回申诉人张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