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三星与丁勇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宏,朱三星,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26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丁宏,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朱三星,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丁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三星与被执行人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宏于2017年8月17日对责令迁出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宏称,贵院因丁勇与朱三星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张贴腾迁公告,责令案外人丁宏于2017年9月30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丁宏现对贵院责令腾迁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丁宏与房主丁勇已签租赁合同,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合同期未满,贵院要求租赁户丁宏迁出该房屋行为是没有道理的,租赁户丁宏有权继续使用该房屋至合同期满;第二,案外人丁宏租赁此房后重新隔断、装修,因此评估公司已作出装修价格为292088元。贵院要求丁宏迁出涉案房屋,丁宏提出赔偿事宜合情合理,案外人有权要求赔偿装修费用部分。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朱三星与被执行人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本院在办理(2016)吉2426执390号执行案件中,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张贴了安图县人民法院公告,责令涉案房屋的承租户即案外人丁宏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迁出涉案房屋。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朱三星与被执行人丁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丁勇向朱三星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月利率3%,丁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大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号,建筑面积467.12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3月20日,丁勇将上述借款抵押的房屋出租给丁宏用于经营旅店,丁宏租赁期限至2024年4月1日止,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4月14日丁勇因与他人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2016年4月25日,该涉案房屋又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丁勇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丁宏,丁宏虽然租赁了涉案房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被执行人丁勇、案外人丁宏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朱三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朱三星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丁宏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张贴的责令被执行人丁宏迁出涉案房屋的公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外人丁宏要求赔偿装修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所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案外人丁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桂芳审判员 胡征光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