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克兰、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兰,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张继成,孙运刚,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兰,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得群,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民生村。法定代表人:杨炳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运刚,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杰,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刘克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张继成、孙运刚,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兰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l7)津0ll8民初l5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69853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及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经达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第三人所转移的债权为明确、有效的债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继成、孙运刚未对上诉人刘克兰的上诉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45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总包被告处综合楼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553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固德工贸)验收合格,扣3%作为质保金,结清余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军,被告孙运刚、张继成,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潮(原名赵国辉)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固德公司综合楼工程总投资561万元,……共支付297.9万元,剩余工程款263.1万元,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6.83万元,剩余使用资金246.27万元”,“为保证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后期工程款由第三方(孙运刚、张继成)掌控,双方共同协商并认可后方能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序分步实施,并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费用,不可拖欠”,“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固德工贸)支付乙方(网架公司)剩余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30%,提取工程款的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如数返还乙方”。2015年8月26日,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克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744567元转让给原告刘克兰。第三人将此事宜通知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后,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克兰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主要为对债权转让通知有异议,涉案工程没有验收,质量问题未解决,工程量增减项有争议,并且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故不同意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原告刘克兰的证人高某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称“固德工贸的工程是我干的,我跟网架公司签了合同,我具体做的是土建,现在网架公司还欠我钱”,“一开始是网架公司给我钱,后来是固德给钱,不知道固德给的钱是否从网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以外的钱(固德工贸)都给了,合同内的钱没给齐”,“全是我施工的,没有其他人在现场,除合同约定的以外,固德公司还找我干过零活,干完就给钱了”,“不了解固德工贸与网架公司之间的协议,我履行完了与网架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不包括卫生间反水、地面等,不包括东面的墙”,“我只负责人工,材料是谁出的不清楚”。证人高某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国潮订立的《天津固德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土建施工协议》,约定高某承包“围护墙及构造柱、楼地面及钢筋(含楼屋面)、内外抹灰、地下室细石混凝土地面、地下室刚性防水、楼梯间及厕所等土建工程”。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且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刘克兰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被交付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尚未达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转移的债权为明确、有效的债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原告刘克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表示所涉及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审理中,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转让给上诉人刘克兰的债权是纯粹的具体数额的金钱债权。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系被上诉人天津市固德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审第三人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上诉人刘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