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长珍与丁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珍,丁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734号原告:马长珍,男,1972年11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丁海刚,男,1971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马长珍与被告丁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但至今没有还款。被告丁少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就原告出示的借条1份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马长珍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丁海刚,2016年8月2日”。此借款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被告借原告现金,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和答辩,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对己有利的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刚返还原告马长珍借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6元,由被告丁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