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书华与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段华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华,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段华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294号原告:刘书华,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华武,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书华与被告南山公司、段华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被告段华武、被告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山公司、段华武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509元(含医疗费11807.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402元、台班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南山公司、段华武在相应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山公司、段华武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景区接送游客过程中,在排队停车时遇到景区执勤保安段华武的无理阻挠,原告遂与其讲道理,但是段华武却野蛮粗暴,在众多游客面前使用对讲机砸向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晕目眩流血不止几乎失去知觉。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原告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长约6㎝;2.外伤性头痛,按医生要求住院9天。后经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30日,被告段华武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段华武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家人造成诸多困扰。案发后,被告段华武未赔礼道歉,也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南山公司作为被告段华武的用人单位,也不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对被告南山公司、段华武的行为,原告感到愤慨,特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山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3月13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强行冲卡并将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的位置上,被南山公司的保安段华武制止劝阻,原告不听劝阻,致使双方发生冲突。随后,原告倒车撞到被告段华武的小腿,被告段华武拍打了原告出租车的后车盖,但原告下车就动手打了被告段华武,被打后的段华武就将对讲机砸向原告头部,致使案发。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行为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原告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且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台班费如果有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则认可。3.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而不属于名誉权纠纷案件。只有名誉权侵权案件才适用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故原告主张被告南山公司、段华武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南山公司承认被告段华武将原告刘书华打伤,致使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段华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南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书华是出租车司机,被告段华武是被告南山公司的保安。2017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到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景区中,将车辆停放在出租车禁止停放的位置,被告段华武对原告进行制止劝阻。原告将车辆往后倒时,被告段华武认为车辆撞到其小腿就使用对讲机拍打了车辆后盖,原告下车与被告段华武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段华武使用对讲机砸向原告刘书华的头部,致使原告刘书华头部流血。案发后,原告刘书华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长约6㎝;2.外伤性头痛;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原发性高血压Ⅰ级;5.2-型糖尿病;6.室性早搏,共住院9天,花费11807.1元。经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书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30日,被告段华武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行政拘留7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租车营运任务合同;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检验活体伤情通知;证人董某、胡某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赔偿主体以及赔偿比例的问题。2.关于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的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在相应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关于赔偿主体以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段华武是被告南山公司的职工,履行保安的职责,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南山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段华武是劳动者。被告段华武在履行保安职责时使用对讲机砸到原告刘书华头部,致使原告刘书华受伤住院治疗,侵犯了原告人身权益。被告段华武是被告南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保安工作任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山公司承担。原告作为一名职业出租车司机,明知停放车辆处禁止停放出租车辆而停放,经劝阻后仍不予以改正并与被告段华武发生口角以及肢体冲突,致使本案发生。本案的发生,原告刘书华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原告刘书华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南山公司承担9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主体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刘书华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可以要求赔偿主体被告南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书华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807.1元,以上费用有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票据佐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刘书华住院后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参照三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2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9天,共计1800元;3.误工费,原告刘书华为出租车司机,参照海南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1279元计算,误工期为9天,误工费应为1757.56元(71279元÷365天×9天=1757.56元);4.交通费,原告刘书华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6.营养费,营养费的认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刘书华出示的证据中并未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应补充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台班费,该赔偿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故原告提出的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段华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被告轻微伤,但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结果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264.66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南山公司负担90%的责任,即应负担14638.19元(16264.66×90%=14638.19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相应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段华武对原告刘书华实施侵权,致使原告轻微伤,但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相应报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书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638.19元。二、驳回原告刘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