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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1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沂水县鑫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山支行副行长。被告王立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被告王立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江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3笔,金额51370.26元及利息,1、2004年12月17日,被告王立江向我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28556,借款合同编号为沂柴农信借字2004第1475号,2005年11月17日到期,利率为11.04‰,于2005年12月17日展期到2006年8月10日到期,展期期间利率为11.5575‰,现结欠本金26900元及利息;2、2004年5月19日,被告王立江向我社借款14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26390,借款合同编号为沂柴农信借字2004第1138号,2005年4月19日到期,利率为8.8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期间还款11685.40元,现结欠本金2314.60元及利息。3、2004年12月17日,被告王立江向我社借款35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28555,借款合同编号为沂柴农信借字2004第1476号,2005年10月17日到期,利率为11.0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期间还款12844.34元,现结欠本金22155.66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江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3笔,金额51370.26元及利息,1、2004年12月17日,被告王立江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28556,借款合同编号为沂柴农信借字2004第1475号,2005年11月17日到期,利率为11.04‰,于2005年12月17日展期到2006年8月10日到期,展期期间利率为11.5575‰,现结欠本金26900元及利息;2、2004年5月19日,被告王立江借款14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26390,借款合同编号为沂柴农信借字2004第1138号,2005年4月19日到期,利率为8.8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期间还款11685.40元,现结欠本金2314.60元及利息。3、2004年12月17日,被告王立江借款35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28555,借款合同编号为沂柴农信借字2004第1476号,2005年10月17日到期,利率为11.0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期间还款12844.34元,现结欠本金22155.66元及利息。合同项下借款按年结息;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足额向被告王立江发放了贷款,现结欠本金51370.2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贷款预期催收通知书三分、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立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立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4.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155.6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王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