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春与敖小东、张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敖小东,张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90号原告:吴春,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小东,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张洪国,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吴春与被告敖小东、张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小东、张洪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敖小东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敖小东指定的敖方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30‰支付,被告张洪国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被告敖小东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付息,还约定被告敖小东应当于2016年8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洪国对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其后,被告敖小东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4.4万元。���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敖小东、张洪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吴春与被告敖小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于本协议签订之二日内原告吴春向被告敖小东出借人民币30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敖小东指定的在农行××路支行账号为62×××77敖方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30‰支付,被告张洪国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若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敖小东或者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吴春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敖方的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敖小东向原告吴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敖小东因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吴春于2016年5月23日与被告敖小东、被告张洪国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敖小东于2015年3月24日向出借人吴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由张洪国作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至2015年6月23日止还清借款本息。现敖小东已违反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拟定还款计划,协议如下:2016年5月23日还款18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6年7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所有余下本息。以上协议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生效,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自负。”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敖小东向原告吴春偿还本金830338元,利息1516962元。下欠本金2169662元及2016年9月12后的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敖小东因需资金向原告吴春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张洪国为此借款担保,原告吴��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被告吴春指定的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敖小东向原告吴春出示了借据,因被告敖小东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又于2016年5月23日签定并约定还款履行期限,由被告张洪国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担保,对原告吴春向本院出示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春与被告敖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敖小东偿还借款、被告张洪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敖小东应按上述规定,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偿还,被告张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春借款2169662元,并支付利息(以2169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12日起偿还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洪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80元,由被告敖小东、张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