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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曾少瑜、阮湛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少瑜,阮湛科,刘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少瑜,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阮湛科,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广东省增城市居民,曾使用号码为44012560818611的身份证),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少瑜、阮湛科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23日,执行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诉被执行人阮湛科合伙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博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阮湛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8.334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被执行人阮湛科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刘小华诉被执行人阮湛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2007)博法执字第5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曾少瑜为被执行人。曾少瑜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经依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有错误的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驳回曾少瑜的申请。曾少瑜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0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小华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阮湛科、曾少瑜、罗银笑在明知阮湛科、曾少瑜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价或无偿将位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转让,严重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撤销曾少瑜与案外人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小华的诉讼请求。刘小华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曾少瑜、罗银笑于2006年6月1日就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转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罗银笑丈夫曾浩涵以涉案房产是其与罗银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曾浩涵对涉案标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浩涵的起诉。2012年11月6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的请求,依法对位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裁定进行拍卖处置,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涉案房产住户限期腾空。被执行人阮湛科、曾少瑜以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罗银笑,无法按照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罗银笑搬离位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起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位于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乃刘小华与阮湛科、曾少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财产,该房屋的迁出、交付、处置等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理据不足,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字4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阮湛科、曾少瑜的起诉。阮湛科、曾少瑜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1民辖终3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曾少瑜已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卖给被起诉人罗银笑,罗银笑已将购房款支付给曾少瑜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变更至罗银笑名下。同时曾少瑜搬离该房,由罗银笑重新装修入住。上诉人曾少瑜已不是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产权人,不具有要求起诉人搬离该房屋的排他权。至于另案涉及的房屋处置问题,应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执行人曾少瑜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其非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产权人,不具有要求罗银笑搬离房屋的排他权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07)博法执字555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限期搬迁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322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曾少瑜与案外人罗银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执行人曾少瑜是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房屋的所有人,裁定驳回其申请。曾少瑜不服该裁定,已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0日,经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广州市增城市××棕榈××街××号进行公开拍卖并成交。案外人罗银笑认为拍卖违法,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322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经依法委托具有评估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被执行人曾少瑜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棕榈××街××号的房产进行评估后,经合法程序委托淘宝网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该裁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案外人罗银笑。案外人罗银笑于2017年2月6日再次就拍卖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拍卖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13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罗银笑以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公告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经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3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该裁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案外人罗银笑。对被执行人曾少瑜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棕榈××街××号的房产的拍卖已在2016年11月10日成交。执行法院经依法委托具有评估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曾少瑜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棕榈××街××号的房产进行评估后,经合法程序委托淘宝网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行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该裁定书于2017年2月25日送达案外人罗银笑。2017年2月14日,执行法院再次向被执行人阮湛科、曾少瑜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被执行人曾少瑜、阮湛科以执行法院作出的该通知书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据此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故本院依法限令其腾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曾少瑜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少瑜、阮湛科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07)博法执字第555号《限期搬迁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事项,依法应予纠正。曾少瑜、阮湛科异议时有三项主张一是博罗县法院作出通知书程序违法,二是要求其二人腾空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法院在审查案外人罗银笑异议期间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违法;博罗县法院对二、三项未予审查,明显遗漏当事人异议事项,属于程序违法。(二)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主体,应依法撤销。异议申请人为曾少瑜和阮湛科,裁定书亦列明阮湛科为异议申请人,但仅对曾少瑜的异议进行审查,遗漏了对阮湛科异议的审查。(三)限期搬迁通知书没有列明任何法律依据。(四)博罗法院要求曾少瑜、阮湛科腾空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案外人罗银笑对拍卖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审理期间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行为违法。(六)执行异议裁定变更刘小华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主体”的问题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的规定,二复议申请人撤销异议裁定的请求成立,本案应当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发回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