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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力与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张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局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力、被上诉人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上诉请求:1.认定招商局物业公司侵犯张力财产权,要求其书面公开道歉;2.赔偿丢失的2600元人民币及U盘。事实和理由:不服一审裁定。1.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张力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登记立案。而一审裁定以其起诉不合法驳回起诉,两份文件自相矛盾;2.(2015)朝民初字第60370号及(2016)京03民终8138号判决认定招商局物业公司未侵犯张力的隐私权,关于其是否侵犯张力其他民事权益则未释明。本案起诉案由系侵犯财产权,与侵犯隐私权法律依据不同。请求法院就招商局物业公司是否侵犯张力财产权进行判决。招商局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张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认定招商局物业公司侵犯张力财产所有权,要求招商局物业公司给张力书面道歉,赔偿丢失的2600元和U盘。一审法院认为,张力于2015年11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招商局物业公司给张力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退还现金2600元和U盘,赔偿张力误工费5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0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明确写明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张力未举证证明招商局物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驳回张力全部诉讼请求,张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4日,驳回张力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已认定,招商局物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要件,张力再次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力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力之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力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5)朝民初字第6037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力要求招商局物业公司书面道歉、赔偿现金损失及U盘的诉讼请求,并经我院(2016)京03民终8138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处理。经审查,本案中张力基于相同事由和相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其关于确认招商局物业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招商局物业公司造成其丢失2600元现金及U盘的同一事由,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5)朝民初字第6037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且本案中,张力虽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实质仍系招商局物业管理公司是否造成其丢失2600元现金及U盘,故在前生效判决对该问题已经作出处理的情形下,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力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张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来自